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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安市华远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昌文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元,男,汉族,工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晶,女,汉族,工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明,黑龙江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乃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万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华远建安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全,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医药公司)因与上诉人李景元、赵晶,被上诉人国电北安北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能热力公司),被上诉人北安市华远建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远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健康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仲伟良,上诉人李景元及其与上诉人赵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被上诉人北能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远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健康医药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李景元、赵晶系夫妻关系,健康医药公司与李景元、赵晶坐落在北安市世纪家园花园小区1号000111室(以下简称世纪花园小区111室)的楼房系南北隔壁邻居。2013年2月9日8时许,健康医药公司发现药店的地下库房进水,水深达一人高,马上派人穿防水衣下去用两台水泵抽水近一天。健康医药公司当即将此事向北安市公安局兆麟派出所(以下简称兆麟派出所)、辖区居民委、华远物业、北能热力公司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报告。相关部门出面了解处理此事,认定进水的原因是由于李景元、赵晶的房屋供热管线爆裂。华远物业、北能热力公司认定李景元、赵晶家供热管线爆裂漏水系由于李景元、赵晶家私接供热管线造成。李景元、赵晶家漏水,使健康医药公司整个库房被淹,有证人、照片、录像为证。当时正值春节临近,库房内进了大量药品,给健康医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李景元、赵晶却仅同意赔偿20,000.00元,与健康医药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李景元、赵晶侵害了健康医药公司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景元、赵晶赔偿健康医药公司经济损失409,735.00元;李景元、赵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李景元、赵晶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景元、赵晶不应承担健康医药公司的经济损失,健康医药公司所称事实不属实。2013年2月9日,在北安市世纪家园花园小区(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小区)发生供热管线爆裂,爆裂点确实在李景元、赵晶家,是干线通往李景元、赵晶家链接部位,但李景元、赵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供热管线爆裂引起的民事责任。李景元、赵晶自取得自有房屋所有权之后,都是正常使用房屋,经过李景元、赵晶家的供热管线是开发商交付房屋时原样,地下库房虽无产权,但李景元、赵晶没有做过任何改动,华远物业和北能热力公司为逃脱法律责任,无依据单方人为恶意“认定”李景元、赵晶改造原设计管线。供热管线爆裂是突发的,正值春节放假期间,李景元、赵晶无法预测和阻止供热管线爆裂事故的发生。鉴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李景元、赵晶未改装过供热管线,现场保留的爆裂管道配件可以充分证明。华远物业疏于管理和日常检查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北能热力公司作为供热管线的直接维护和经营使用人,其负有举证证明供热管线爆裂当日管道压力在正常安全数值范围内的义务。管道爆裂不是居民所能实施的行为,这是常识,供热管线压力造成管线爆裂是本案直接法律因果关系,是北能热力公司在运营操作中导致管线爆裂,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健康医药公司对李景元、赵晶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北能热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依据黑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2004年5月的《北安市世纪家园经济适用住宅工程采暖设计图》和供热管线爆裂现场情况,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无论是在事实依据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与北能热力公司无关。《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由此可以界定事故点供热设施的产权人为房屋所有人,其侵权责任与他人无关。至于非居民与居民供热用户,一是看供热合同,二是看热费缴纳标准。现行缴纳热费标准非居民用户为每平方米44.75元,居民用户为每平方米32.86元。李景元、赵晶在不能证实非居民与居民供热用户的情况下,从缴纳热费标准上看也是非居民性质的缴费,由此养护、维修、保养的一系列责任人为房屋产权人,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自行负责。药品作为特殊商品,按照要求理应储存在干燥、通风的地方,而健康医药公司将其放置在阴暗、潮湿的地下库房,更为重要的是大部分药品均已过期,理应销毁,为此该药品不受法律保护,应驳回健康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华远物业在原审法院辩称,物业公司提供给业主的是有偿服务,业主没有委托物业公司对室内供热管线进行维修、维护,也没有签署合同,所以物业公司没有维修的义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家跑水与物业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9日清晨,正值除夕当天。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位于世纪家园小区111室的二层供热管线的回水管端口部分发生爆裂,导致供热管网热水外流,经该房屋的二楼向下流淌至健康医药公司所经营药店的地下库房,将健康医药公司在地下库房中存放的大量药品熏蒸、浸泡。2013年2月9日8时许,健康医药公司发现药店地下库房进水,水深近一成年人高,健康医药公司立即组织人员用两台水泵抽水,用一天的时间才将积水清理出地下库房。事故发生后,健康医药公司与李景元、赵晶夫妇通过打电话及见面的方式多次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健康医药公司随即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景元、赵晶赔偿健康医药公司经济损失409,7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景元、赵晶辩称,健康医药公司在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在“地下维修井”储存药品,且在损害发生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健康医药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
另查明,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位于世纪家园小区111室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华远物业,但李景元、赵晶与华远物业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还查明,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位于世纪家园小区111室房屋产权登记证的房屋用途为商用。
又查明,健康医药公司受熏蒸、浸泡药品的分店经药品管理部门审批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上未体现设置药品储存仓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归纳本案焦点一是健康医药公司所受浸泡、熏蒸的药品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供热管线爆裂的跑水点在与健康医药公司药店相邻的李景元、赵晶所有的商用房屋二楼处,因爆裂当日李景元、赵晶的房屋承租方所经营的培训班已经春节放假,全天无人看管,长时间漏水,导致涌水量巨大,渗透至健康医药公司暂放春节销售药品的地下储存室内,造成健康医药公司所存放的上述药品受到浸泡、熏蒸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李景元、赵晶应对因其所有的供热管线爆裂造成健康医药公司药品受熏蒸的损害结果,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上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为宜。而健康医药公司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因健康医药公司储存药品的地下仓库没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属违反规定储存,故健康医药公司对其所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造成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上看,健康医药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二,供热管线爆裂部位位于李景元、赵晶所有房屋的二层,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本案中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供热管线爆裂的房屋属商用房屋,故李景元、赵晶要求北能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且爆裂管线的部位位于回水管端口,北能热力公司所称回水管的压力要小于进水管属物理学常识,如因压力过高而导致回水管爆裂有悖常理,另该栋楼房在当日没有其他用户供热管线爆裂的报警记录,故李景元、赵晶要求北能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李景元、赵晶与华远物业之间没有法定上的义务,因为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物业公司对所管理的物业有强制的维修、养护的义务,且李景元、赵晶也未与华远物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故华远物业对健康医药公司损失无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其四,庭审中李景元承认其与赵晶所有的该商用房屋供热管线曾经也有断裂跑水的事故,但因当时该屋内有承租人在场,及时得以维修,没有造成大的损失,而本案中李景元、赵晶在明知其房屋已经发生过爆裂事故的情形下,没有对承租人春节假期放假前尽到妥善告知义务,可采用关闭入水及回口管线阀门的方式避免该事故的发生,但李景元、赵晶对此事故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其二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健康医药公司所受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健康医药公司购货票据已经在该事故中同遭浸泡灭失,其损失可参考健康医药公司提供的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北价认字(2013)第2号《关于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北安庆华分店库存药品水淹损失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已经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作出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方法符合行业标准,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健康医药公司药品损失的价格依据,但实际清点的全部受损药品有一部分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未鉴定,故未鉴定的部分,因无法认定健康医药公司该部分药品的损失价值,待健康医药公司有充分证据证实时可另案诉讼。另健康医药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按进货价格和零售价格分别作出两种药品损失价值的数据,法院认为健康医药公司所主张的零售价格属该药品销售后的期待价格,其中包括利润收益,因该受损药品尚未销售完毕,健康医药公司是否能够按零售价格得到该部分利润还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且该部分利润也由李景元、赵晶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应按健康医药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以进货价格认定健康医药公司药品损失为宜。根据上述清点药品在价格认证结论书中所体现的部分药品品种及规格,计算健康医药公司的药品损失为134,092.40元,扣除健康医药公司应负担的20%,李景元、赵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7,273.92元。健康医药公司主张由李景元、赵晶赔偿损失409,735.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健康医药公司主张因清点受损药品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有,2013年8月12日签名为阿利、张学富、李军、刘德财、翟春国,金额为1,500.00元的被泡药品搬运费收条1份,2013年8月13日签名为张淑芬、刘红梅、赵胜利、孙美娜、李晶、张艳、高杰、冯桂芬、史美琪,金额为630.00元的药品分拣费收条1份,2013年8月14日签名为王桂花、孙美冬、李晶、王琦、赵晓研、王丹、李峰、贾晓艳,金额为560.00元的药品分拣费收条1份,2013年8月12日北安市世纪弘发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健康医药公司北安庆华分店签订租赁协议1份及合计金额为3,000.00元的租金收条2份,北安市新光明摄影社2013年8月20日出具金额为4,320.00元的录像、制刻录像带收据及销货清单各1份,2013年8月12日北安市晓韩针织鞋帽劳保用品批发出具购买编织袋、水靴、筛子金额为177.00元的收据1份,2013年2月10日由王奇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水泵租金收到条1份,2013年7月5日由署名为“老毕”,金额为140.00元的清库干活款收到条1份。上述费用合计10,427.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李景元、赵晶应按其责任比例即80%负担8,341.60元。据此判决,一、李景元、赵晶赔偿健康医药公司药品损失134,092.40元的80%即107,273.92元;二、李景元、赵晶赔偿健康医药公司清点受损药品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10,427.00元的80%即8,341.6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15,6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健康医药公司;三、驳回健康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6.00元,健康医药公司负担5,344.95元,李景元、赵晶负担2,101.0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2月9日李景元、赵晶所有位于世纪花园小区111室房屋二楼楼梯处供热管线爆裂,导致供热管网热水外流至李景元、赵晶所有的地下库房。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李景元称水从二楼往下淌,其所有的地下库房水位达到1.1米至1.2米,而且在本院庭审时,李景元称其于2013年2月9日到健康医药公司存放药品的地下库房查看时,发现健康医药公司的地下库房水位达到0.7米至0.8米。健康医药公司储存药品的地下库房与李景元、赵晶家的地下库房相邻。在李景元、赵晶家发生供热管线爆裂热水外流时,该栋楼的其他业主的房屋未发生供热管线爆裂热水外流事故。2013年3月14日北安市人民政府兆麟街道办事处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2月9日其社区工作人员到达健康医药公司的地下库房发现地下库房已被水淹,跑水的房屋是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世纪花园小区111室二楼。2013年3月20日兆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明2013年2月9日7时兆麟派出所值班民警郭宇、王德力赶往跑水现场,经初步勘察健康医药公司隔壁的商服室内二楼暖气跑水,供热水通过墙壁渗透到健康医药公司的室内和地下库房,地下库房存放的药品已被浸泡。

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清晨,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位于世纪家园小区111室房屋室内的二层供热管线的发生爆裂,导致供热管网热水外流至李景元、赵晶所有的地下库房,该地下库房与健康医药公司的地下库房相邻。在法院庭审时,李景元认可2013年2月9日其查看自家地下库房时,水位达到1.1米至1.2米,其查看健康医药公司地下库房时,水位达到0.7米至0.8米。并且在李景元、赵晶家发生供热管线爆裂热水外流时,该栋楼其他业主的房屋均未发生供热管线爆裂热水外流事故,2013年3月14日北安市人民政府兆麟街道办事处北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3月20日兆麟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亦能证实2013年2月9日李景元、赵晶家供热管线热水外流将健康医药公司储存在地下库房的药品浸泡,故李景元、赵晶认为健康医药公司地下库房被浸泡与其家供热管网热水外流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景元、赵晶认为供热管线在无任何改动情况下爆裂,不具有过错的问题,李景元、赵晶所有的供热管线爆裂的房屋属商用房屋,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李景元、赵晶对供热管线具有维修、养护的义务,故李景元、赵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景元、赵晶认为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的问题,因健康医药公司购货票据亦同时遭水浸泡灭失,其损失可参照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鉴定意见,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而且出具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所以原审法院参照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李景元、赵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李景元、赵晶认为药品在转运过程再次受损,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景元、赵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健康医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20%责任的问题,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健康医药公司明知未经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地下库房中不能储存药品,仍将药品储存在地下库房,其具有过错,故健康医药公司对其所受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健康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健康医药公司认为李景元、赵晶应按药品的市场价格赔偿药品损失的问题,因受损药品未实际销售,健康医药公司能否按零售价格获得利润尚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且该部分利润由李景元、赵晶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判决李景元、赵晶按进货价格赔偿健康医药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故健康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健康医药公司认为李景元、赵晶应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未鉴定的药品进行赔偿的问题,因部分药品未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该部分药品的损失价值,且健康医药公司与李景元、赵晶对该部分药品的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健康医药公司可另案诉讼,故健康医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健康医药公司、李景元、赵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健康医药公司、李景元、赵晶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2.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7,446.00元,由上诉人李景元、赵晶负担7,446.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李景元、赵晶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代理审判员  沈洋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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