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吕允强,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允智,男,监狱法规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朋,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由佳木斯市向阳区志兴社区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下简称佳木斯监狱)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允智、吴春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监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被上诉人在其诉状和庭审中自认,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3年4月17日送达该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载明被上诉人立案时间是2015年11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上诉人2015年提起诉讼要求,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且2014年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郊区法院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面对被上诉人的重复起诉,应当告知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当再次予以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于2003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自认2003年3月收到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2003年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出台,应当适用劳动法。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营私舞弊的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03年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的书面意思表示送达被上诉人之时解除。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为《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17条,显然被上诉人不符合该适用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
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存在劳动关系;3.补发拖欠工资1600元,生活费自2003年至今每月560元,共计153个月为85680元;4.补交养老统筹费;5.缴纳失业保险费;6.补办自2003年起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75年10月25日被招收为固定工人,分配到佳木斯纺织厂参加工作,1984年2月到佳木斯第一水泥厂从事电工工作,1988年4月进入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工作。1999年11月,原告为其看管的犯人靳延威买酒,2000年3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违纪处理决定》(黑佳狱发[2000]12号),以原告给犯人买酒为由给予了原告行政记大过处分。2003年2月2日,原告又为犯人郭广军买酒,并从中获利46元。被告于2003年3月20日向佳木斯市司法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开除公职的请示》(黑佳狱呈[2003]12号),并于当日作出《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黑佳狱发[2003]3号),对原告予以开除。被告称2003年3月20日将向司法局的请示报送佳木斯市司法局时,佳木斯市司法局将《关于对局直单位干警违纪处分相关规定的补充说明》给付被告,该说明内容为:根据省厅有关规定,经司法局党委研究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各基层单位所有不在编以工代警人员的违纪案件,我局均不受理,由各单位自行处理。被告在看得该说明后,于当日作出了对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劳动关系,并安排原告工作;2.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工资款800元;3.补发2003年3月至2011年11月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187200元;4.补缴养老保险统筹费;5.缴纳失业保险费;6.办理医疗保险手续;7.返还1500元集资款。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自然失效,无需法院撤销,故对原告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佳劳仲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除原告的文件《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系中共佳木斯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属于党的公文。依据现行法律政策规定,本院对此文件无权审查。但鉴于原告系被告处的以工代警人员,不在编制,履行人民警察职责,属双重身份,受劳动法也受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法调整,类似于公务员法中规定的“聘任制”公务员,故参照中组部、人社部颁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第17条,“聘任制”公务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机关,应解除聘任合同的规定,另行制作单方面解除和原告劳动关系的文件并送达原告,不能以开除文件代替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故被告开除原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及集资款1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补发2003年1月、2月工资1600元和返还集资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尚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其他放假人员的待遇给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按原告所述每月560元计算,自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共153个月,共计8568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生活费8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交养老保险统筹费、缴纳失业保险费、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判决: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3年1月和2003年2月两个月的工资16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2003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8568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回原告集资款15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监狱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由于(2014)佳立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只是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处理,对该案件处理的纠正不需要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佳木斯监狱此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佳木斯监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佳木斯监狱对周某某作出的《关于对周某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黑佳狱发[2003]3号),该决定系以中共佳木斯监狱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的形式作出,该决定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因此佳木斯监狱开除周某某程序违法,佳木斯监狱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木斯监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佳木斯监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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