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龙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7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案件事实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祺达公司与毕某某口头协议将其办公室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元。防水面积没有确定,工程完工后,没有达到防水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多次通知其进行维修,毕某某既不维修也不来结算,现地下室一到雨季就往上返水根本沒有起到防水效果,质量存在问题。毕某某辩称,祺达公司所欠劳务费有证人证实。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毕某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祺达公司立即给付防水工程材料费和人工费51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毕某某与祺达公司工作人员张春慧口头达成协议,由毕某某给祺达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包括材料费,每平方米50元。毕某某找来十余人,用时16天,完成地下室防水面积1020平方米,祺达公司每天派人监督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毕某某的两份证据证明,毕某某与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毕某某能够证明同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就应当由祺达公司对其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负举证责任,即应由用工方对其已履行工资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祺达公司未到庭、未出示证据,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判决:祺达公司给付毕某某劳务费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祺达公司提供照片7张及证人张会君、李培俊出庭证实毕某某所做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祺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春市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梅、被上诉人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祺达公司与毕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毕某某为其办公楼地下室做防水工程。峻工后并且交付使用多年,在使用期间没有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祺达公司与毕某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所欠毕某某的劳务费有证人证实,应予给付。祺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祺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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