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刘旭初
刘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
负责人张生河,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开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初,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均无异议。现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运营证等提出异议,但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此则表示无异议,认可存在扣车及修车等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及庭审陈述等依法确认刘某某驾驶的黑KT1569号出租车存在相应的财产损失,并依法支持了其合理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等均无异议。现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运营证等提出异议,但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对此则表示无异议,认可存在扣车及修车等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及庭审陈述等依法确认刘某某驾驶的黑KT1569号出租车存在相应的财产损失,并依法支持了其合理诉请,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李晓英
审判员:董树全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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