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海微,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佳木,男。
原审被告姚某某,女。
上诉人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海微、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木、原审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3日瑞洋公司在黑河市市区东部街路绿化工程中标,5月份瑞洋公司工程代表姚某某在其中标段处种植树苗,在无处购买所需要树苗时,找到黑河市园林处工作人员要求为其联系树源,经介绍姚某某找到周某,商议具体购买树苗事宜。周某为瑞洋公司购买的绿化树苗都是事先按照姚某某提出的具体树种要求和共同酌商确定的树种价格进行购买的。周某为购买绿化树苗先后分两期完成:第一期为瑞洋公司购买樟子松320棵,共计48000元(无欠条,有证据可证实樟子松补植到黑河市政府到火车站的瑞洋公司的通江路标段上,每棵150元);第二期为瑞洋公司购买两种树苗699棵(柳树325棵、糖槭树374棵),共计233120元,姚某某已经给付周某树苗款8万元,尚欠树苗款153120元(有姚某某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以上两期合计瑞洋公司拖欠周某树苗款201120元。另外,周某在瑞洋公司中标的黑河市区东部街路绿化工程中承包树穴石铺装费13000元,瑞洋公司也未支付。瑞洋公司拖欠上述款项达2年之久,周某多次与瑞洋公司工程代表姚某某协商要求偿还,但瑞洋公司、姚某某至今没有偿还,故周某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瑞洋公司、姚某某偿还树苗款及树穴石铺装费214120元,利息33402元(两年利息,年利率7.8%),本息合计247522元;2.诉讼费用由瑞洋公司、姚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瑞洋公司与另一家森硕公司分别在黑河市市区东部、西部街路承包绿化工程。姚某某分别为以上两家公司工作,系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5月份瑞洋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某在中标的东部标段处种植树苗,从周某处购买糖槭树苗374棵,平均直径6厘米,每棵380元,共计142120元;购买柳树苗325棵,平均直径7厘米,每棵280元,共计91000元。上述合计欠树苗款233120元,2013年6月7日、8日瑞洋公司工作人员姚某某合计给付了树苗款8万元,剩余树苗款153120元未付,于是在周某书写的《苗木清单》上最后一行,姚某某写有:“欠周某苗木款153000元,姚某某,2013年7月18日。”另外,周某在瑞洋公司中标标段补植樟子松320棵,所涉及单价150元/棵没有超过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有关通江路樟子松补植的预算总价,即200元/棵。还有,周某诉称在被告中标标段承包了树穴石铺装费13000元,瑞洋公司至今未支付。周某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瑞洋公司、姚某某偿还树苗款及树穴石铺装费214120元、利息33402元(两年利息,年利率7.8%),本息合计247522元;2.诉讼费用由瑞洋公司、姚某某承担。庭审后,周某申请年利率由7.8%减少到5%。
原审法院认为,因姚某某系瑞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该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为此,周某以姚某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瑞洋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周某与瑞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糖槭树苗、柳树苗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周某如期交付糖槭树苗、柳树苗;瑞洋公司则给付部分树苗款,所以双方之间关于糖槭树苗、柳树苗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瑞洋公司至今二年没有履行给付剩余树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瑞洋公司辩解树苗规格等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周某否认,且瑞洋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商品检验期间,故瑞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周某举证的《苗木清单》姚某某所写的欠款时间在周某出具的收条时间之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后来出具的《苗木清单》应视为糖槭树苗、柳树苗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因姚某某系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某出具的《苗木清单》没有写明哪家公司所欠及所购柳树两家公司如何分配,故周某主张瑞洋公司承担全部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予以支持;瑞洋公司、姚某某的相关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周某主张给付樟子松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瑞洋公司、姚某某没有证据表明其标段内该批次樟子松系从他人处购买,且已由瑞洋公司养护至今,该成交单价150元/棵没有超过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有关通江路樟子松补植的预算总价,故可按320棵、150元/棵、总价款48000元予以保护,该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款时间、还款时间不确定,故不宜保护;周某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姚某某的相关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不足部分,不予采信。周某主张苗木款153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周某主张的树穴石铺装费属于劳务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故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某苗木款20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300元(153000元×年利率5%×2年,2013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合计216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周某承担468元,瑞洋公司承担454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瑞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按约定交付了树苗,瑞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剩余的树苗款。姚某某系瑞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姚某某出具《苗木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瑞洋公司应依此给付相应价款。因姚某某所写的《苗木清单》时间是在周某出具《收条》之后,故瑞洋公司认为《苗木清单》不是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洋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已完工,且320棵樟子松已经补植到瑞洋公司承建的标段上,故瑞洋公司以绿化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不同意给付树苗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洋公司自姚某某出具《苗木清单》之日即应支付全部价款,其逾期给付周某树苗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瑞洋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瑞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瑞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碧旭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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