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友,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音乐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启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原审被告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友、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原审被告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安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300元;二、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对该双方联合合作项目已有明确约定,仅就“一方拿地,一方拿钱,共担风险,共享盈余”,即足以认定该双方间形成了联合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案涉项目开发手续均以被上诉人名义办理,由其实际控制并最终享受工程成果。显然,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音乐学院作为联建双方,事实上是以不同表现方式参与了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另外,沈阳音乐学院就联建项目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也足以说明,其与向某公司共同构成案涉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包人。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沈阳音乐学院答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也不享有合同的权利。
大连向某公司述称: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2万元的工程首付款,但上诉人未按双方约定交付案涉工程。因此,向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音乐学院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系合作办学,约定共同享有管理和收益权,音乐学院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大连向某公司将其与沈阳音乐学院合作开发建设的位于大连金石滩旅游度假区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10-1#的网架采光屋面工程发包给牡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光顶制作安装面积414平方米(不含防火涂料及侧封),合同工期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3,300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为:网架材料全部到场三日内,大连向某公司付合同总款30%,牡安公司玻璃全部到场三日内,大连向某公司付合同总款30%,工程完工后,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合同价款80%,剩余20%尾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合同签订后,牡安公司如约履行完成安装工程,大连向某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12万元,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2日两次开具12万元转账支票,因透支和账户被冻结而拒付。2010年2月13日大连向某公司又支付2万元工程款,尚欠牡安公司253,300元及相应利息。牡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向某公司与沈阳音乐学院合作建设并对其享有共同利益,请求法院判决向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共同承担偿清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牡安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牡安公司承建大连向某公司开发的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10-1#的网架采光屋面工程,工期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0月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93,300元,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为:网架材料全部到场三日内,向某公司付合同总款30%,工程完工后,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至合同价款80%,剩余20%尾款于2009年9月30日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牡安公司开始施工,2008年10月6日向某公司向牡安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2日向某公司分两次向牡安公司开具12万元转账支票,因透支和账户被冻结而拒付。2010年2月13日向某公司又支付牡安公司2万元工程款,尚欠牡安公司工程款253,300元。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另查明,2003年10月18日,向某公司与沈阳音乐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即双方决定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校区产权隶属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全部产权,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合作期限50年。大连向某公司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沈阳音乐学院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投资结构与投入:大连向某公司负责大连校区在2006年9月开学前一次性投资1.8亿元,作为征地及教学、生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沈阳音乐学院以无形资产和教学软件及教学管理投入;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和发展需求,扣除教学成本后,所剩利润双方按3:7比例分配。
2010年4月2日,向某公司向沈阳音乐学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大连校区的一切硬件设施,包括征地、基建、配套设施及教学食品设备等,一律由大连向某公司负责资金投入并组织施工。大连校区的工程招标、发包、签署的相应合同或法律文件一律由向某公司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沈阳音乐学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发包方,更不应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大连向某公司释明,在法院限定时间内,该公司并未就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牡安公司于(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号卷宗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退票理由书》(复印件)、照片两张,沈阳音乐学院于(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号卷宗提供的《联合办学协议书》、2010年4月2日《情况说明》、(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1号卷宗开庭笔录以及(2011)大民三终字第734号、(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牡安公司与向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牡安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向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向某公司辩称牡安公司施工工程未完工,没有相关竣工证明,不应给付工程款等抗辩,经查,牡安公司施工工程确未竣工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牡安公司主张向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向某公司辩称,因单位涉及经济犯罪,公章及财务账本已被专案组收缴,无法证明是否尚欠牡安公司工程款、尚欠多少不清楚的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向某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及牡安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可以认定向某公司尚欠牡安公司工程款253,300元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相应利息。
关于牡安公司主张沈阳音乐学院与向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债权合同相对性原理,牡安公司与向某公司之间的施工协议对沈阳音乐学院不发生法律效力。沈阳音乐学院并未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的履行,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无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故牡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300元;二、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3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5年7月14日,委托方沈阳音乐学院向受托方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某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沈阳音乐学院是否应当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音乐学院和向某公司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大连校区办学性质为公有制,沈阳音乐学院拥有其全部产权,合作办学双方共同享有管理权和受益权,大连向某公司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硬件投资,沈阳音乐学院负责大连校区的教学组织及日常行政工作。投资结构与投入:大连向某公司负责大连校区在2006年9月开学前一次性投资1.8亿元,作为征地及教学、生活设施的建设资金和流动资金;沈阳音乐学院以无形资产和教学软件及教学管理投入;在保证正常教学需要和发展需求,扣除教学成本后,所剩利润双方按3:7比例分配。2005年7月14日,沈阳音乐学院给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是:“沈阳音乐学院委托向某公司作为沈阳音乐学院大连校区建设项目建设、招标工作的全权代理单位。”上述《联合办学协议书》及《委托书》的内容表明,向某公司是受沈阳音乐学院的委托对外签订施工合同,沈阳音乐学院是其大连校区建设工程的立项人和产权人,向某公司与牡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是为了完成与沈阳音乐学院的联合办学项目,共同获取收益。现牡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并由音乐学院使用。故沈阳音乐学院作为该工程的立项人、产权人和受益者,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沈阳音乐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即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53,300元及利息(以253,3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12元,由大连向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音乐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菡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赵碧涛
书记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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