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红丽,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黑龙江省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新昊绿色旅游集团,住所地伊某市乌马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德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园区。
负责人薛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牡安集团)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伊某新昊绿色旅游集团(下称新昊集团)、原审被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下称大连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红丽,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代理人李树满,被上诉人伊某新昊绿色旅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新昊集团与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大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牡丹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经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牡安集团。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同被告大连分公司项目经理周刚签订《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2011年5月16日原告带领民工进入三被告的施工现场,从事木工制作的单项劳务承包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大连分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后,应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大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李某某上访到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召集新昊集团、大连分公司处理此事,于2011年7月21日经协商,支付给李某某工资39780.00元。2011年8月17日承包工程结束后,周刚于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出据了《工程量欠木工组工人工资》结算单,欠款总额为368528.00元,已给付39780.00元,尚欠328748.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向乌马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乌马河区法院以(2011)乌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胜诉。宣判后被告新昊集团不服上诉,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原告因其他原因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
原告李某某为被告大连分公司出劳务,在大连分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近三个月的时间,大连分公司已经默认李某某为其提供劳务。李某某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周刚是代表大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大连分公司及牡安集团辩解称不认识周刚,其理由不成立。故周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李某某所签定的《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有效。被告牡安集团虽对周刚为李某某所出据的结算手续、约定书上的字迹笔迹不同,不予认可,但是放弃对周刚笔迹鉴定的权利,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不是周刚所签。原告李某某提交周刚为其出据的证据能够证实大连分公司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28748.00元。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谁支付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带领民工为大连分公司提供劳务,大连分公司是牡安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劳务费用应由牡安集团承担。新昊集团是发包方,并不是工程总承包方,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新昊集团作为发包方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新昊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某某带领民工为大连分公司出劳务,大连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应予支持。此劳务费用应由大连分公司的总公司牡安集团支付。新昊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28748.0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22元,由被告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0日,周刚与李某某签订了《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因周刚持有牡安集团发放的工长证书,并在案涉工地负责工程质量和监管,李某某有理由相信周刚作为工作人员代表大连分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李某某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牡安集团与大连分公司均未就李某某提供劳务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牡安集团亦无证据证实案涉《承包工程(木工)人工费劳务合同约定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根据《市长专线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中所载明的情况,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实际进场为案涉工地提供了劳务。2011年6月16日,冯伟接替周刚管理案涉工程,因冯伟不认可周刚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木工协议及完成工程量,周刚于2011年8月17日为李某某出具了大连分公司欠付李某某劳务费328748.00元的《欠木工组工人工资》结算单,确定了李某某在案涉工地承接木工活期间发生的费用。新昊集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已按时足额向承包方牡安集团拨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牡安集团作为承包方未能举证证实新昊集团欠付其工程款,且李某某是与大连分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系大连分公司欠付李某某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大连分公司是牡安集团的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牡安集团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李 嘉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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