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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兴安岭盛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司徒街80-16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李佩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兴安岭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世纪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纪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纪国、耿志学,被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上诉人答辩和反诉中提出,应从被上诉人诉请总额中扣除591662.00元,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给予支持;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永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公司对双方签订两份《门窗承包合同》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盛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由开发公司、监理单位和施工方共同到现场对涉案工程A、B栋塑钢窗工程的数量面积和工程质量进行实测,且已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塑钢窗安装不包括防水工程,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因漏雨产生的维修费262400.00元及赔偿业主损失28300.00元正确。《A、B栋铝塑钢门窗工程量实测》清单上,姜瑞生已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签字,故上诉人永某公司主张A、B栋增量清单仅有姜瑞生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不应支持增量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未支持上诉人永某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涉案的星河国际小区A、B栋及E栋均已竣工验收,一审对上诉人永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盛某公司支付预留未售出楼房漏雨的维修费1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黑龙江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审判员 邹丽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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