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简称星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帆,男,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军,男,黑龙江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签订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本地生产机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本地生产机楼、附属楼工程建筑权。被上诉人常海因该工程事宜将姜某某与本案上诉人星海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星海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李涛间签订的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姜某某认可是通过李涛介绍承建的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中上诉人星海公司与姜某某间的权力义务也是按照李涛转达的意见处理,部分工程款也是由李涛转付。从以上审理情况可确定与上诉人星海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是李涛,被上诉人姜某某与上诉人星海公司间没有书面承包合同,故上诉人星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值得商榷,现上诉人星海公司申请追加李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迟丽杰 审 判 员 王旭辰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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