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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海、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简称星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传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勃利县杏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常海对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常海、姜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转包人李涛追加为被告,遗漏当事人。星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李涛为被告,并提供李涛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及其所开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法院并未追加李涛为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本案中的工程是李涛与星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星海公司不认识姜某某,不存在星海公司将工程交由姜某某负责的事实。常海仅提供姜某某给其出具的一张欠据,并未提供与姜某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务分包关系。民事诉状及补充起诉内容变更诉讼请求上无常海签字或按手印,诉讼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常海及姜某某本人均未出庭。常海的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姜某某都全部认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都完全一样有违常理。星海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三、上诉人星海公司已经支付了本案中工程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审判决星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势必导致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损害上诉人利益。四、原审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利息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常海与姜某某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常海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错误。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常海工程款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应支付工程款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其应依据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常海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已经依法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李涛的信息进行追加被告。但直到开庭当日被答辩人依然无法提供李涛的准确信息导致原审法院无法追加李涛为被告。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本案中被答辩人非法转包,已经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本案开庭时被答辩人当庭认可是聘用的李涛,同时又认可与姜某某是挂靠关系,说与李涛是内部承包。其前后的认可存在矛盾,这已经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而常海与姜某某已经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并无任何错误。关于变更诉讼请求上没有答辩人本人签字的问题,因从2016年立案开始,代理人一直都享有的是特别授权,因此代理人有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而虚假诉讼的问题更是不存在,被答辩人已经是违反诚实信用的人,说诚信之人之间相互承认有违常理,在逻辑上讲不通。被答辩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想承担责任,实在是不讲诚信。三、原审判决支持支付利息正确。利息是法定的孳息,只要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就应当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一般的合同,被上诉人常海的劳动已经物化为建筑物,经过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法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不论其合同是否有效,答辩人都应当得到工程款,并从欠付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法转包,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姜某某辩称,1、星海公司有向姜某某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这是星海公司明知姜某某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才付款的。2、不论李涛是否是承包人,都不影响星海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姜某某实际收款为1050万元,其中星海公司直接付给姜某某400多万元,星海公司付给李涛款项的行为是属于履行对象错误,违反了劳社部发(2004)22号办法的规定。4、星海公司对姜某某的扣款行为,也就是收取管理费的行为等说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5、星海公司追加李涛个人又不提供明确住址,只提供李涛的公司地址,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送达,应由星海公司承担责任。6、项目部负责人为姜某某而不是李涛,与中国电信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都是姜某某所签后报星海公司盖公章的,说明星海公司认可姜某某的行为为项目部负责人。7、李涛是否参加诉讼并不改变星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李涛的行为系星海公司内部承包人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仍然是星海公司。常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18,0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三、请求增加给付拖欠工程款数额2,918,00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334,111.00元;四、请求增加给付拖欠工程数额2,518,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本地网生产机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土建、给排水、水暖、电气部分等,工程期限从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1日,工程总造价111,199,619.04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星海公司将该工程交与姜某某负责,姜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项目的过程中一直以星海公司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本地网生产机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劳务部分分包于原告常海进行施工。2012年12月4日,被告姜某某作为星海公司的代表又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附属楼600平方米,增加工程施工项目暂估1,000,000.00元。上述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金额2,918,000.00元。上述所欠工程款,经本院立案后,被告姜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4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8,000.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某某立即给付工程款2,518,000.00元并支付迟延期间利息,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姜某某个人实际投资,哈工大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七台河市电信本地网生产机楼工程交底会议纪要文件中明确记载,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姜某某,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与李涛系项目聘用关系,故李涛代表星海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系挂靠关系,星海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款百分之一的管理费,被告姜某某均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姜某某形成了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况且被告姜某某于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据,足以佐证被告姜某某欠原告工程款2,518,000.00元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是以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全面负责工程事宜,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姜某某又是实际工程投资人,对拖欠原告工程款应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工程款2,518,0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出借企业建筑资质并收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鉴于被告和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姜某某个人施工,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此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期间分为以下二段:第一段,2014年8月6日出具欠据时应付欠款数额为2,918,000.00元,该段计息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6月24日,共计687天,利息为334,111.00元;第二段:2016年6月24日被告给付400,000.00元,此时尚欠原告2,518,000.00元,该段计息时间为2016年6月25至2017年12月19日,共计542天,利息为180,071.97元。关于二被告的内部结算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常海工程款2,518,000.00元,利息514,182.97元,共计人民币3,032,182.97元。二、被告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05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本庭通知常海、姜某某分别到庭,二人陈述,常海承建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本地网生产机楼工程土建部分,共计6600平方米,每平方米580.00元劳务费,总计价款3,828,000.00元,施工期间给付910,000.00元,尚欠2,918,000.00元,诉讼期间给付400,000.00元,尚欠2,518,000.00元。
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海、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孙维涛,被上诉人常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本地网生产机楼工程,并与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电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姜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投资人,并于2012年12月4日以上诉人授权代表身份与电信分公司签订“七台河市201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施工面积600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姜某某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人工费发包给被上诉人常海,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本案现存在以下焦点问题。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常海及姜某某分别到庭,并陈述清楚常海所干工程为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本地网生产机楼整个土建劳务费,该工程现已完工交付使用,工程实际存在并使用是事实,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故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2、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欠款数额情况。从案件审理看,常海、姜某某虽无书面合同,但常海实际施工该工程土建部分,承建事实存在。常海、姜某某间双方确认工程欠款数额为2,918,000.00元,对该数额双方无异议,姜某某为常海出具欠款手续,并在诉讼期间付款400,000.00元,双方工程款数额与实际工程量计算数额相符,应以余款数额作为欠款依据予以确认。姜某某作为实际工程投资人及欠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常海工程款的义务。3、关于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问题。上诉人以其单位名义与中国电信集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电信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姜某某是实际投资人并在施工过程中以上诉人单位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交由常海施工。上诉人虽主张与李涛签订项目施工目标责任合同,但一审、二审期间认可李涛是上诉人单位聘用人员,是项目负责人,为了管理签订该合同,是项目聘用关系,则李涛的行为代表星海公司,而姜某某实际挂靠上诉人单位承建的该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常海起诉姜某某,同时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抗辩工程款已经给付李涛,但因上诉人与李涛是内部聘用法律关系,现姜某某不认可已收到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未能举出给付姜某某全部工程款的证据,故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姜某某对欠付的工程款于2014年8月6日出具欠据,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故应承担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审计算利息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7.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星海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丽杰
审判员  王旭辰
审判员  许鸿丽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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