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大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黑龙江大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181民初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大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黑1181民初6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护上诉人原审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告知案外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的起诉权或是十天内复议的权利,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北安法院立案后却驳回了案外人的起诉。(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由执行员审查执行异议违背了审、执相分离的原则,以审查代替审理无法保障案外人行使诉权。由于案外人对执行处分的判定不能起诉,因而违背了二审终审的审判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而案外人撤回申请是在2015年1月6日,法律没有溯及力,北安法院依该规定作出(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且案外人撤回申请是在法院工作人员诱骗诱导下作出的,严重违背了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北安市通北镇康安佳苑A栋东起第十一户商服房屋拥有所有权,请求对此房屋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大维公司对位于北安市通北镇康安佳苑A栋东起第十一户商服房屋的权属问题曾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其与申请执行人徐某、被执行人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北安市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黑龙江大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作为法律文书已生效,已具有既判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维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大维公司在北安法院执行(2014)北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徐某与哈尔滨康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徐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北安法院作出(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了大维公司的异议请求。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大维公司不服(2017)黑1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大维公司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大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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