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嫩源商城B栋16号。
法定代表人:孔佑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以下简称地区营林局)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被上诉人裕丰物业的法定代表人孔佑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区营林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物业费36427.3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裕丰物业辩称,我单位为上诉人提供了服务,并且在一审提供了物业委托协议及物业收费备案表,认可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裕丰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欠缴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427.30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6427.30元及滞纳金6556.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加格达奇区曙光社区委员会将该社区七个老旧小区共42栋住宅楼及1栋办公楼整合为两个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服务。
被告所在的营林大厦在上述委托范围内,被告的房屋的面积为4003.00平方米。
2014年8月7日,加格达奇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物业收费备案表,单位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65元/月/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系依据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的函及与曙光社区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协议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且为被告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依法交纳物业费。
根据加格达奇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物业收费备案表,被告应支付的物业费的数额为4003.00平方米×0.65元/月/平方米×14个月=36427.30元。
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滞纳金未提供证据或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规定,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支付原告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36427.30元;
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39.00元,由原告负担13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地区营林局提交如下证据:劳动通知五份、参加劳动职工名单三份、扫雪照片七张共计15页,证明营林局多年由自己打扫卫生清理积雪,被上诉人没有给我方提供过服务。
被上诉人裕丰物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在我方服务的阶段上诉人进行了清扫,上诉人打扫的是楼前积雪,我方负责小区院内的积雪,我方负责日常卫生的清理、收集、外运,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政府组织的集中环境清理,不能作为日常清理卫生的证据。
被上诉人裕丰物业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裕丰物业提交裕丰物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有营林大厦相邻业主中兴网吧、现代印刷、圆通速递等七家业主签字,证明我方在该阶段为此区域服务。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不了营林局聘用过被上诉人从事物业服务,并且营林局的物业服务管理一直由营林局自己负责。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不认可该份证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楼内清洁卫生由其单位雇佣的保洁人员进行打扫,其后院车库不是封闭区域,幸福家园住宅小区的车库也同在院内。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与被上诉人裕丰物业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亦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替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被上诉人裕丰物业依据其与加达奇区曙光社区委员会签订的一份物业委托协议,向上诉人地区营林局收取物业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地区营林局给付被上诉人裕丰物业公司物业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楼内清洁卫生由其单位雇佣的保洁人员进行打扫,其后院车库不是封闭区域,幸福家园住宅小区的车库也同在院内。
上诉人地区营林局与被上诉人裕丰物业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亦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替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被上诉人裕丰物业依据其与加达奇区曙光社区委员会签订的一份物业委托协议,向上诉人地区营林局收取物业费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地区营林局给付被上诉人裕丰物业公司物业费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营林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裕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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