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
李青山
于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
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于监狱服刑。
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众及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淑文、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名人公司。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伊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名人公司。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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