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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历某某、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组织机构代码:69264653-0。
法定代表人刘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伊春市伊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是南岗区民益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12696243-2。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系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华山监狱。

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历某某、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历某某、于平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历某某已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名人水岸公馆29栋楼1单元202室诉至伊春区人民法院,要求名人公司、中煤公司协助历某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伊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3)伊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历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本案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伊民初字第696号案件当事人为同一当事人,属于同一事实,同意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为前诉法院所判决,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对此又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名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伊春区(2015)伊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历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历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50退还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杨 审 判 员  张紫薇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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