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办前卫社区新卫街。
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尤某某、司某某、于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利军、被上诉人尤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平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名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尤某某、司某某名人水岸公馆第17幢中厅45号、46号车库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对抵账房房源进行结算,因中煤公司欠上诉人名人公司款项,经双方清算涉案的两户车库归上诉人名人公司所有,双方在《中煤公司抵账房源明细表》签字盖章认可,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煤公司将涉案的车库出售给尤某某、司某某侵害了上诉人名人公司财产所有权,其买卖行为无效。尤某某、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名人水岸公馆销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名人水岸公馆销售部销售商品房,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尤某某、司某某与上诉人名人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
中煤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尤某某、司某某答辩称,在购房时,给我们开在一张发票上了不可分,有上诉人名人公司认可的收据。
于平未出庭也未答辩。
尤某某、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2012年8月19日原告司某某在被告中煤公司处购得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抵账房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第17幢中厅46号车库一户。原告尤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在被告中煤公司处购买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抵账2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第17幢中厅45号车库一户。被告在计算上述4套房产价格时,将其合并在一起统一计价,并写在一张单据之上,使本案变为不可分之债。由于被告原因,至今原告仍然未能办理产权证。故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名人公司是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中煤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被告于平是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名人公司和中煤公司曾约定用名人公司的部分楼房抵付给中煤公司作为工程款,名人公司认可本案争议两户住宅属于抵账房范围之内。2012年8月16日二原告在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于平处以总价款8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套房屋,其中原告司某某购买了位于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9号楼2单元302室住宅一户(合同面积为124.1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17.12平方米)和第17幢中厅46号车库一户(面积为23.84平方米),原告尤某某购买了位于29号楼3单元301室住宅一户(合同面积为124.15平方米、实测面积为117.12平方米)和第17幢中厅45号车库一户(面积为22.61平方米),其中每户住宅的价格是317000元、每户车库价格是115000元,二原告尚欠中煤公司购房款60000元未给付。2012年8月19日在中煤公司协助下二原告分别与名人公司签订了争议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盖有名人水岸公馆销售部的章,并有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的章以及于平签字认可。2012年12月22日二原告分别与名人公司签订了争议住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盖有名人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的章以及于平签字认可,名人公司还为二原告出具了购买住宅的收据。现两户住宅和车库均为二原告占有和使用。法院认为,中煤公司将名人公司抵给他的抵账房卖给原告,并协助原告与名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了抵账房的归属及产权人,名人公司也认可中煤公司有权处置抵账房,故中煤公司和名人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被告名人公司要求中煤公司出具收据、业务函用以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两家公司对该房屋是抵账房以及中煤公司有权处分该房屋均无异议,只是两公司就如何履行抵款证明存在争议,该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于平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名人公司辩称两户车库并非抵账房屋,中煤公司无权出卖,但原告提供关于两户车库的买卖合同,其中有名人公司销售部的印章,能够证明被告名人公司对于中煤公司将车库出卖给原告的行为是认可的,且二原告已经向中煤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和车库款,故三被告应当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名人公司和中煤公司之间如对抵账行为有争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能对抗二原告。庭审中二原告同意给付被告中煤公司剩余购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司某某办理位于伊春区名人水岸公馆小区2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面积为117.12平方米)和第17幢中庭46号车库(面积为23.8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尤某某办理位于29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面积为117.12平方米)和第17幢中庭45号车库(面积为22.6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原告司某某和尤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剩余购房款60000元;四、被告于平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名人公司提交合同章证明、名人水岸公馆销售业务章和中煤公司抵账房源明细单各一份,证实尤某某、司某某所涉及45、46号车库所使用的销售合同中盖的章与名人公司的章不一致,合同来源不合法;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已经就涉案车库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确,所有权为名人公司,中煤公司未提出销售给尤某某、司某某。中煤公司质证认为,名人公司所说的问题其应在一审提出,现在提交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名人公司究竟用什么章,中煤公司不清楚;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已经就涉案车库的产权归属进行了明确,所有权为名人公司,中煤公司未销售给尤某某、司某某。尤某某、司某某质证认为,签订合同、交款都是在名人水岸公馆售楼中心办理的,作为购买方不清楚名人公司应使用什么公章;我们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而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抵账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关于车库是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购买者无关;房屋和车库购买合同在前,抵账明细单在后。此期间由住建局领导组织多方调解时,车库有我们名子,关于其他问题与购买者无关。本院对名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名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尤某某、司某某,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名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尤某某、司某某应就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名人公司主张与中煤公司对抵账房房源进行结算,双方清算涉案的车库归上诉人名人公司所有。中煤公司将涉案的车库出售给尤某某、司某某侵害了上诉人名人公司财产所有权,其买卖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查,2012年8月19日,名人公司与尤某某、司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8月30日,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进行了抵账。名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名人公司主张尤某某、司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名人水岸公馆销售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名人水岸公馆销售部销售商品房,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尤某某、司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在名人水岸公馆售楼中心进行的,对于名人公司使用何种样式的公章,是其内部管理之事,购买者尤某某、司某某不承担责任。另外,住宅和车库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之中,具有不可分性,名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名人公司与中煤公司之间抵账房源如何履行抵款存在争议,该理由不能对抗尤某某、司某某的诉讼请求。名人公司以涉案的车库已经与中煤公司抵账为由主张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名人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为尤某某、司某某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玉红 审判员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法官助理周静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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