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同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汽镇。
法定代表人李洪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慧,该公司工伤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朱传茂 审判员 韩继成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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