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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宋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黑龙江世纪明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明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中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世纪明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中环建设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关于共同建设铁力市世纪明大天然气有限公司的项目合作协议,基于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在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原告将其合作方由被告陈某某变更为被告世纪明大公司。
上述三份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在2010年1月8日,原告公司股东赵大中(甲方)与被告世纪明大公司法人陈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因客观因素等原因,一致决定终止铁力市天然气项目合作,经友好协商由乙方退还甲方前期各项支出,并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退清肆拾万元,甲方收到款后双方上述项目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双方终止合作,任何一方不在有异议。
2010年1月12日,原告公司股东赵大中出具了一份收到归还款400000.00元的收条一份。
2010年6月5日,原告公司当时法人代表胡明勇(甲方)、股东张桂宾(乙方)、股东赵大中(丙方)拟订了一份清算协议,该协议内容第六条:铁力天然气管道肆拾万元由丙方赵大中处理,与甲乙双方无关,但该协议只有胡明勇及赵大中签字,张桂宾未签字。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赔偿款572500.00元。
本院认为,中环建设公司起诉状中体现其权利于2009年受到侵害,同年即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虽仅有中环建设公司原股东赵大中个人签字,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已在2010年6月5日的清算协议中签字,说明其此时已知晓此事,中环建设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
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变更前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认定中环建设公司至少自2010年6月5日起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
中环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2015年8月11日本案起诉前二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
虽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2年向铁力市公安机关报案追讨案涉款项,公安机关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3年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案起诉前二年内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认定中环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环建设公司起诉状中体现其权利于2009年受到侵害,同年即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拒绝履行。
被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虽仅有中环建设公司原股东赵大中个人签字,但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已在2010年6月5日的清算协议中签字,说明其此时已知晓此事,中环建设公司以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不成立。
且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变更前公司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认定中环建设公司至少自2010年6月5日起对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是知道或应该知道的。
中环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提交2015年8月11日本案起诉前二年内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
虽在庭审中陈述曾于2012年向铁力市公安机关报案追讨案涉款项,公安机关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13年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故本案起诉前二年内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认定中环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6.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中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利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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