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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柏某涂料厂
付天龙
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卓大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经营者:刘春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
法定代表人:刘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柏某涂料厂(以下简称柏某涂料厂)、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城,被上诉人柏某涂料厂经营者刘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天龙,被上诉人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柏某涂料厂的诉讼请求,由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万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存在合同关系,并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从合同订立过程看,双方并无合同关系。
柏某涂料厂陈述是与名人公司董事长郭亚川会面洽谈施工合作事宜,并达成口头协议,故施工合同关系是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形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2、从柏某涂料厂承包范围看,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从水岸公馆工程总体发包情况看,万某公司承包的是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工程23栋中的一小部分,而柏某涂料厂承包的是名人公司开发的水岸公馆所有外墙粉刷工程,故外墙粉刷工程是由名人公司整体发包给柏某涂料厂的,与上诉人无关。
3、从支付工程款情况看,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所有工程款均是名人公司直接支付的,上诉人并未与柏某涂料厂结算过,也未指示过由名人公司直接给付。
4、柏某涂料厂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名人公司虽将水岸公馆外墙粉刷工程整体发包给柏某涂料厂,但并不与柏某涂料厂签订施工合同,而是让柏某涂料厂与现场施工的各个公司签订合同,然后由名人公司支付工程款。
并且柏某涂料厂举示《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外墙粉刷合同》)的证明事项为柏某涂料厂按照名人公司的要求和万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可见,柏某涂料厂虽然举示了盖有万某公司水岸公馆项目部字样的《外墙粉刷合同》,但该合同的形成完全系应名人公司的要求办理的,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实际的合同关系。
且水岸公馆项目部仅是个临时机构,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起到公章的法律效力,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
二、一审判决实际发包人名人公司不承担责任,而判决形式意义上的万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
从以上分析内容来看,万某公司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水岸公馆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主体,真正的工程实际发包人为名人公司。
且我方提交的名人公司盖章的两份通知足以证明水岸公馆外墙涂料工程属于甲方(发包方)供材,应当从总施工价款中扣除。
且名人公司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也已经实际扣除了外墙涂料工程的款项。
被上诉人柏某涂料厂辩称,名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
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规定的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柏某涂料厂和名人公司之间合同成立。
因为双方均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并且柏某涂料厂履行了全部粉刷外墙义务、名人公司也给付了2424380.00元,达到应付总款74.12%的履行义务。
即使原审认为不能因名人公司直接付款就确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的观点成立,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按工程交付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万某公司和柏氏涂料厂所签的《外墙粉刷合同》,内容无瑕疵、表述详实、条款合法,合同有效。
若万某公司认为不当,应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否则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万某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名人公司曾承诺过由其支付粉刷工程款,或名人公司已在结标中扣除了这笔粉刷费用,则万某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否则依据《合同法》第八条,双方所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故原审判决万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只是排除了名人公司应承担的给付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正。
另外原审漏判利息违法,原审对柏某涂料厂提出的应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未予支持,属于违法裁判。
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无论是否有约定都应付息。
本案中双方无付息标准及时间约定,应按竣工交付时间即2011年11月4日起计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为准,请求二审支持柏某涂料厂的利息请求。
被上诉人名人公司辩称,名人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柏某涂料厂原审诉求与名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本案上诉人要求名人公司承担给付柏某涂料厂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柏某涂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某公司与名人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71813.88,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万某公司与名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柏某涂料厂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人公司是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
2011年6月9日,柏某涂料厂和万某公司签订《外墙粉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程总面积是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造价是385000.00元,合同盖有“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的公章。
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工程款是由被告名人公司直接给原告,被告万某公司未向原告付款,但名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有口头承包粉刷外墙涂料工程的协议,但是被告名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名人公司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和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施工面积、工程价款、工程交付时间等都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盖有“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使用,故被告万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万某公司否认公章是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一、万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佰仕涂料厂工程款71813.88元;二、驳回原告对名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万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万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通知书两份。
意在证明水岸公馆外墙涂料工程由名人公司直接委托柏某涂料厂施工,应由名人公司向柏某涂料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但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上诉称从订立合同过程及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可以看出,万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无合同关系,《外墙粉刷合同》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外墙粉刷合同关系是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形成的,故应由名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两份通知予以证实。
经审查,两份通知虽是名人公司下发的,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名人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的关系,名人公司亦否认其与柏某涂料厂达成口头协议,万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且万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已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承包范围超出名人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约定的承包范围,故仅凭此份证据及名人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法认定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因万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柏某涂料厂签订合同,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责任。
因案涉外墙粉刷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万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由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万某公司上诉称名人水岸项目部仅是临时机构,项目部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作为万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万某公司知晓《外墙粉刷合同》的签订,并未提出异议,故万某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万某公司的行为,对于万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万某公司上诉称水岸公馆外墙涂料工程属于甲方供材,其与名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该部分款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公司与名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万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柏某涂料厂提出利息及名人公司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原审未支持柏某涂料厂的利息请求,并在判决第三项中驳回柏某涂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漏判情形。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柏某涂料厂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其上述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上诉称从订立合同过程及付款方式、承包范围可以看出,万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无合同关系,《外墙粉刷合同》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合同,外墙粉刷合同关系是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形成的,故应由名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提交两份通知予以证实。
经审查,两份通知虽是名人公司下发的,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名人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的关系,名人公司亦否认其与柏某涂料厂达成口头协议,万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且万某公司与柏某涂料厂之间已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承包范围超出名人公司与万某公司之间约定的承包范围,故仅凭此份证据及名人公司的付款行为,无法认定柏某涂料厂与名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因万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柏某涂料厂签订合同,应依法承担合同义务及由此产生的责任。
因案涉外墙粉刷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万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原审判决由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万某公司上诉称名人水岸项目部仅是临时机构,项目部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万某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作为万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且万某公司知晓《外墙粉刷合同》的签订,并未提出异议,故万某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万某公司的行为,对于万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万某公司上诉称水岸公馆外墙涂料工程属于甲方供材,其与名人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该部分款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万某公司与名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万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柏某涂料厂提出利息及名人公司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原审未支持柏某涂料厂的利息请求,并在判决第三项中驳回柏某涂料厂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漏判情形。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柏某涂料厂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于其上述抗辩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万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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