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表人:杨国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黑河市爱辉区。法定代表人:孙德庆,该公司经理。
融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融达公司不承担给付玉米款15,547.00元。事实和理由:1.融达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主体。融达公司与孙德庆签订了《玉米收购合同》,此次玉米收购是融达公司与孙德庆个人之间的行为,不是与新瑞公司之间的行为;2.融达公司与孙德庆之间的结算名单不包括胡某;3.一审凭粮食收购凭证认定是融达公司收购胡某的玉米是错误的,该凭证是孙德庆单方出具的,无融达公司认可,新瑞公司也明确承认是其单方收购行为。胡某辩称,融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是新民村烘干塔系新瑞公司投资兴建,法定代表人是孙德庆,融达公司与孙德庆之间的收购合同其履行过程不是简单的收粮和卖粮。而是收购烘干再销售,烘干在此收购合同履行中起到至关重要的环节作用,胡某销售给烘干塔的粮食的时间恰好就在融达公司与新瑞公司共同合作期间,并且收购所出具的粮食小票是融达公司单位所出具,所以胡某有理由相信该收购行为是融达公司与新瑞公司之间的共同行为。并且结算明细足以证实二者之间是在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至于其内部约定哪个收粮户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是其内部的合作行为,不能对抗二者之间以外的第三人。所以融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卖粮款15,435.00元;2.由两被告承担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瑞公司由股东孙德庆个人注册成立后,在黑河市爱辉区坤河乡新民村投资兴建了粮食烘干塔,于2016年秋冬季节开始从事玉米收购烘干等粮食经营业务。2016年10月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被告公司向新瑞公司提供资金开始合作收粮。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该烘干塔处出售玉米17,540公斤,双方约定每公斤0.88元,合计金额15,435.00元,该烘干塔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印制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名头的收粮凭证,承诺近期给付粮款。而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粮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系办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坤河乡新民村粮食烘干塔系新瑞公司投资兴建,并由该公司从事粮食收购等经营项目。原告向该烘干塔出售玉米时,正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与融达公司合作收购粮食期间。烘干塔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印制有“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名头的粮食收购凭证,足以让原告相信收购其粮食的购买方为该粮票上印制名头的公司,且二被告对在该时间段在坤河乡新民村该粮食烘干塔合作收购玉米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合作期间对外债务暨给付原告卖粮款的义务。被告融达公司虽提交出合作收粮双方的结算单,但有合作收粮期间烘干塔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的印制有该公司名头的该公司玉米收购凭证,足以证实该公司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故其提出的原告出售的玉米不在二被告合作收购玉米名单之内,是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德庆的个人行为,及被告新瑞公司提出的收购原告的玉米是其公司股东个人行为,与融达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玉米款,并支付诉讼之日至粮款付清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玉米款15,435.00元,并支付利息112.00元(15,435.00元×0.0435÷12个月×2个月),合计15,54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6.00元,减半收取后9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黑河市新瑞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融达公司和新瑞公司共同收购胡某粮食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坤河乡新民村粮食烘干塔系新瑞公司投资兴建,烘干塔工作人员向胡某出具了印有“黑河市融达经贸有限公司”的粮食收购凭证,足以让胡某相信融达公司为粮食的购买方之一,故融达公司应与新瑞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胡某卖粮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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