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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强、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陈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强,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庆安,该局局长。

上诉人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强、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嫩江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孙岭,被上诉人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嫩江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志强在原审法院诉称,宋志强原是养牛专业户,有合法的养殖证件。有房屋46.56平方米和无产权证的牛棚125平方米。根据嫩江县棚户区改造办的规定,盛某公司拆迁宋志强有产权证的房屋应置换给其46.56平方米楼房,拆迁无产权证的牛棚应置换给其62.5平方米楼房,宋志强是低保户,还应多给3平方米,所以盛某公司拆迁宋志强的房屋共计应当置换给112.06平方米楼房。签订拆迁协议时,盛某公司同意置换给宋志强楼房94.36平方米,因为少置换了18.2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盛某公司同意补给宋志强差价款30,000.00元。现盛某公司不但没有将差价款30,000.00元补偿给宋志强,还拒绝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置换给宋志强的第8号门市房,故宋志强诉至法院,要求盛某公司立即将嫩江县公园道小区3号楼自东向西第8号门市房屋交付给宋志强,立即给付宋志强面积差价款30,000.00元。由于盛某公司延期交付房屋17个月,所以盛某公司应给付8,500.00元延期交房的租赁费。
原审被告盛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按照协议约定,宋志强应当补偿给盛某公司面积差价款30,000.00元,而不是盛某公司补偿给宋志强面积差价款30,000.00元。由于宋志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差价款,所以工程竣工后盛某公司只交付了住宅楼,没有交付第8号门市房。由于宋志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差价款,导致第8号门市房延期交付,所以宋志强要求盛某公司给付延期交房的租赁费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宋志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嫩江住建局在原审法院辩称,嫩江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是负责拆迁事务的职能部门。开发商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嫩江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协议由开发商履行。嫩江住建局不清楚宋志强与盛某公司之间的具体协商结果,但协议书上加盖了嫩江县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的公章,该协议书是真实的。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1月4日,嫩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受盛某公司委托,与宋志强签订了《嫩江县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009-108)。协议约定,盛某公司拆迁登记在宋志强母亲邢希芹名下的房屋46.56平方米,置换给宋志强住宅楼房1户和门市房1户,面积分别为61.91平方米和32.54平方米,位置分别在嫩江县公园道小区3号楼5单元5层西侧和3号楼1层自东向西第8门。在协议书备注一栏中,有如下手写文字:经拆迁办领导班子研究,甲乙双方协商,此拆迁户家中养牛,手续齐全,乙方超出面积补差价款30,000.00元。工程竣工后,盛某公司按协议将住宅楼房交给了宋志强,并以宋志强未按协议补交差价款为由拒绝交付门市房。现双方对协议书备注中的文字理解存在争议。宋志强主张,因为约定的置换面积少于应当置换的面积,所以双方约定盛某公司补偿宋志强差价款30,000.00元。而盛某公司主张,由于被拆迁的房屋是住宅房屋,正常情况下应当置换住宅楼房,不能置换商服房屋,由于宋志强养牛,所以给其置换了1户商服房屋,但约定的置换面积超出了应当置换的面积,所以双方约定由宋志强补给盛某公司差价款30,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证人郑金刁、马凤兰证实,宋志强在2005年曾建造了牛棚,面积126平方米。但协议书中并没有载明有证房屋和无证牛棚置换楼房的具体比例,所以无法通过置换前后的房屋判断谁应当补偿给谁差价款。协议中备注一栏只写了“乙方超出面积补差价款30000元”,没有写明是原房面积超过了置换房屋的面积,还是置换房屋面积超过了原房的面积,无法根据备注一栏的手写文字判断谁应当补偿给谁差价款。署名为王莹的书面证言,只是证人对备注中的文字的个人理解,且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署名为王莹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谁应当补偿给谁差价款。盛某公司提交的发放拆迁房屋补偿款明细账和回迁交房明细表也不能证明面积差价款事宜。综上,双方对面积差价款事宜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法院对宋志强要求盛某公司交付嫩江县公园道小区3号楼自东向西第8号门市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宋志强要求盛某公司支付面积差价款30,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面积差价款事宜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过错,故宋志强要求盛某公司赔偿延期交房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盛某房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嫩江县公园道小区3号楼自东向西第8号门市房屋交付给宋志强;二、驳回宋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6.00元,由宋志强与盛某公司各负担2,403.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主张宋志强应给付其房屋差价款30,000.00元。从《嫩江县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来看,无法判断是置换房屋面积超出原房屋的面积,还是原房屋的面积超出置换房屋的面积,且房屋置换比例在协议书中亦未约定,故依据该房屋产权调换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由哪一方支付房屋差价款。另盛某公司提交的证人王莹的证言,因王莹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提交的发放拆迁房屋补偿款明细账和回迁交房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宋志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盛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盛某公司要求宋志强支付房屋差价款3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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