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章明
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闫庆丰
祝贺祥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陈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庆丰,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祝贺祥,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庆安,该局局长。
上诉人黑河市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嫩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嫩江县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嫩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嫩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黑中民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嫩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3)嫩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朱鹏玉,被上诉人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祝贺祥、孔祥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嫩江县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87年11月,原嫩江县临江街四委三十组居民魏亚芹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自家院内建起了100余平方米地基,地基建成后,魏亚芹一直没有建房。2008年4月,魏亚芹之子李铁明以18,000.00元价格将地基出售给闫庆丰。同年,闫庆丰在地基上建起了100余平方米房屋,并在房屋内养殖鸽子。2009年,嫩江县人民政府在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将该房屋所在区域编为第27号地块,由盛某公司建设公园道小区。2009年8月19日,闫庆丰与负责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嫩江县棚改办签订了编号为2009-118号《嫩江县拆迁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以下简称《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报嫩江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嫩江县拆迁办)备案一份。协议约定,嫩江县棚改办拆迁闫庆丰无产权证房屋117平方米,将公园道小区2号楼10号车库和5号楼20号、21号、22号门市房置换给闫庆丰,并补偿闫庆丰现金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支付了现金30,000.00元。公园道小区2号楼、5号楼竣工后,盛某公司将公园道小区2号楼10号车库交给了闫庆丰。2011年11月10日,盛某公司副经理吴章明给闫庆丰书写了一张字条。字条内容为“闫庆丰:5号楼第20、21、22号商服,20号40.81平方米,取暖费2,081.00元,热量表600.00元;21号40.81平方米,取暖费2,081.00元,热量表600.00元;22号24.94平方米,取暖费1,277.00元,热量表600.00元,合计7,234.00元,署名吴章明”。后盛某公司以闫庆丰原来没有房屋为由拒绝交付5号楼20号、21号、22号门市房。另查明,在嫩江县拆迁办备案的第27号地块拆迁协议书,绝大多数是嫩江县棚改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但协议由盛某公司履行。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证人安延忠、刘秀兰证实,在安延忠和刘秀兰两家之间有魏亚芹在20多年前建的地基,并证实在2008年该地基上建起了房屋,同时两证人证实建成后的房屋内养殖了鸽子,闫庆丰代理人祝贺祥曾经前去放过鸽子。证人李铁明证实,其征得母亲魏亚芹同意,在2008年4月将地基卖给了闫庆丰,并将保存多年的建房审批手续交给了闫庆丰。证人隋勇证实,当时拆迁的时候证人代表嫩江县拆迁办参与,嫩江县拆迁办委派证人到27号地监督指导,闫庆丰的房子是120平方米,经在场的闫庆丰、盛某公司代表周浪、王莹,拆迁办、拆迁公司,最后达成书面协议。上述证言证实,拆迁前闫庆丰在第27号地块确有房屋存在。虽然编号为2009-1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的拆迁人是嫩江县棚改办,但是在2009年第27号地块的拆迁协议书绝大多数是嫩江县棚改办与被拆迁人签订的,由盛某公司履行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安置房屋也是盛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补偿款30,000.00元及交付2号楼10号车库,盛某公司副经理吴章明在2011年11月10日又亲笔给闫庆丰书写了5号楼三间门市房的取暖费、热量表费的字条。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编号为2009-118号拆迁协议书是闫庆丰与盛某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闫庆丰要求盛某公司履行编号为2009-118号拆迁协议书,交付公园道小区5号楼20号、21号、22号门市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编号为2009-118号拆迁协议书的履行义务人是盛某公司,故闫庆丰要求嫩江县住建局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公园道小区5号楼20号、21号、22号门市房交付给闫庆丰;二、驳回闫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判后,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盛某公司根本未与闫庆丰签订动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118号《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是嫩江县拆迁办伪造;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错误,盛某公司不是2009-1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书是在盛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加给盛某公司的不公平协议,协议书上未加盖盛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盛某公司的承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闫庆丰对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盛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嫩江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嫩江县规划办)出具的被拆迁地块拆迁之前2007年的规划图一份,证明被拆迁地块根本没有闫庆丰的房屋。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祝贺详对该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2007的航拍图,该图没有显示出闫庆丰的房屋,闫庆丰的房屋是2008年建的。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该图是2007年制作,而闫庆丰的房屋建于2008年,证明不了盛某公司的主张。
2、证人周浪、何尔文出庭作证,证明诉争地块拆迁时没有闫庆丰的房屋。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均为盛某公司员工,与盛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证实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拆迁人为嫩江县棚改办、被拆迁人为董迪迪,编号同样为2009-118号的《嫩江县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与闫庆丰的协议书编号相同,不符合常理,也不应该出现相同编号的两份协议。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份协议约定拆迁的是董迪迪的有照房,和闫庆丰购买魏亚芹的地基所建的无照房屋被拆迁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盛某公司的主张。
4、本案诉争地块的三处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三份,这三份协议涉及的都是无证房屋,这些协议能体现无证房屋是按二分之一给予补偿的,且协议的编号都是打字形成的,可以证明闫庆丰的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5、2012年11月19日盛某公司做的入户调查表一份,证明被拆迁地块没有闫庆丰的房屋,因为有左邻右舍的证实,该调查表是在拆迁时由盛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走访形成的。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此情况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盛某公司的主张。
盛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闫庆丰的协议书上闫庆丰的签名、印鉴及合同的签署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不同意盛某公司的鉴定申请。
本院依据盛某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从嫩江县拆迁办调取了编号为2009-118号,拆迁人为嫩江县棚改办、被拆迁人为董迪迪的《嫩江县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
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玉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编号不应该存在重复现象,因此闫庆丰提起诉讼时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拆迁方内部的事情,与闫庆丰无关。
2、从嫩江县规划办调取的魏亚芹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档案材料。
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玉认为魏亚芹建房用地申请时间是1987年5月14日,审批时间也在这个时间内,按着相关规定的要求,审批后一定期限内应该建房,不应到2008年时隔20年的时候再建,再建必须重新报批,否则批件已经失效,如果2008年真建了房屋,也属于违章建筑。
闫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认为该份证据与闫庆丰买宅基地时魏亚芹之子交给闫庆丰的用地批件和通知书原件内容相符,能证实闫庆丰是购买魏亚芹宅基地后建了房屋,被盛某公司拆迁。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盛某公司提交的1-5号证据,因不能证实闫庆丰在盛某公司开发建设的27号地块没有被拆迁房屋及被拆迁人为闫庆丰的2009-1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盛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不符合在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魏亚芹的儿子李铁明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证实其将该嫩江县规划办批准魏亚芹建房的手续出让给闫庆丰,闫庆丰在诉讼中提交了嫩江县规划办批准魏亚芹建房的《城镇土地使用通知书》和《开工通知书》的原件,该用地位于盛某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公园道小区的27号地块。该用地地邻安延忠、刘秀兰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实闫庆丰在取得魏亚芹出让的用地上建起了房屋并在房屋内养殖鸽子。另有时任嫩江县拆迁办工作人员的隋勇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实盛某公司拆迁27号地块时,其代表嫩江县拆迁办参与拆迁,当时确有闫庆丰的养信鸽的120平方米的房子被拆迁,盛某公司的代表也在场,最后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因此上述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庆丰确有在取得魏亚芹出让用地上所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
虽然被拆迁人为闫庆丰的2009-118号《嫩江县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拆迁人是嫩江县棚改办,但是闫庆丰被拆迁房屋所在的27号地块是盛某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公园道小区,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安置闫庆丰的房屋也在嫩江县公园道小区,在此期间27号地块的亦有一定数量的其他被拆迁户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也是以嫩江县棚改办作为拆迁人签订,且已经由盛某公司实际履行,包括闫庆丰产权调换协议在内的上述由嫩江县棚改办的作为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均在嫩江县拆迁办备案。此外,盛某公司已将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10号车库交付,盛某公司的副经理吴章明在2011年11月10日为闫庆丰书写了协议中约定的5号楼三间门市房的取暖费、热量表费的字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拆迁人为闫庆丰的2009-1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是闫庆丰与盛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某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魏亚芹的儿子李铁明接受原审法院调查证实其将该嫩江县规划办批准魏亚芹建房的手续出让给闫庆丰,闫庆丰在诉讼中提交了嫩江县规划办批准魏亚芹建房的《城镇土地使用通知书》和《开工通知书》的原件,该用地位于盛某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公园道小区的27号地块。该用地地邻安延忠、刘秀兰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实闫庆丰在取得魏亚芹出让的用地上建起了房屋并在房屋内养殖鸽子。另有时任嫩江县拆迁办工作人员的隋勇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证实盛某公司拆迁27号地块时,其代表嫩江县拆迁办参与拆迁,当时确有闫庆丰的养信鸽的120平方米的房子被拆迁,盛某公司的代表也在场,最后达成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因此上述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庆丰确有在取得魏亚芹出让用地上所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
虽然被拆迁人为闫庆丰的2009-118号《嫩江县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中所列明的拆迁人是嫩江县棚改办,但是闫庆丰被拆迁房屋所在的27号地块是盛某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公园道小区,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安置闫庆丰的房屋也在嫩江县公园道小区,在此期间27号地块的亦有一定数量的其他被拆迁户所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也是以嫩江县棚改办作为拆迁人签订,且已经由盛某公司实际履行,包括闫庆丰产权调换协议在内的上述由嫩江县棚改办的作为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均在嫩江县拆迁办备案。此外,盛某公司已将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10号车库交付,盛某公司的副经理吴章明在2011年11月10日为闫庆丰书写了协议中约定的5号楼三间门市房的取暖费、热量表费的字条。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拆迁人为闫庆丰的2009-118号《产权调换协议书》是闫庆丰与盛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某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盛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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