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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龚晓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馥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发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发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龚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玉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爱辉区水务局于2010年2月9日转给建筑公司40万元专项款作为幸某某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扩建工程的工程款,建筑公司认可此事实,但主张收到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的40万元工程款之后,建筑公司施工承包人张成林按关江涛的要求又将其中的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关江涛提供的其妻子吴某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折账号中,并扣除此前关江涛向张成林所借的10万元现金,建筑公司实际只得到8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长发村自来水管网二期扩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系国家对长发村自来水管网工程的资金支持和扶助,此款项应该专款专用于该项工程,此款项拨付给建筑公司后,即应视为长发村村委会已经履行了4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建筑公司在收到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的40万元工程款之后,对该笔工程款如何处分,是建筑公司对其自有财产行使的处分权利,无论建筑公司如何处理其已经实际得到的该笔工程款,均不能否定爱辉区水务局代替长发村村委会履行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故对长发村村委会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的14万元中是否包含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的问题。
长发村村委会上诉主张2011年2月19日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中不包含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但未向法庭提供准确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而本案卷宗现有证据材料以及时任长发村村委会会计的宗伟华在本次二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确认爱辉区水务局拨付给建筑公司的8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当中的证据链条,故因长发村村委会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辉区水务局已经代替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4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2月19日建筑公司给长发村村委会出具的14万元收据中的8万元),长发村村委会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两笔共10万元,以上爱辉区水务局及长发村村委会共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50万元,尚欠工程款本金22.26万元长发村村委会应予给付,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和超期给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长发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1102民再8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本金22.26万元;
三、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105,931.5元(利息起止日期:2009年8月10日-2017年6月7日,利息计算表附后);
四、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上述二至四项合计378,53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3.5元,由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73.5元,由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黑河市爱辉区幸某某长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900元,由逊克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满国石

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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