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房产管理局
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井振库,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芳,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黑河市房产局)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5月20日,甲方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与乙方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卖给乙方,房屋面积139平方米,价格人民币10万元,乙方以甲方欠乙方供热费、差旅费、工资等作为房款支付。房证原件由甲方交给乙方,房证所有权人登记在山东滕州钢窗厂名下,乙方在办理过户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该房屋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朱传远签字并加盖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公章,乙方王某某签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给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房款金额10万元,加盖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财务专用章。该房屋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王某某管理占有使用。
同时查明,黑河市房产局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滕州钢窗厂)联营纠纷一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6日作出(1997)爱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雄狮集团(山东滕州钢窗厂)偿还黑河市房产局117,609.59元。1998年2月27日黑河市房产管理局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书面提出已经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和解内容为:1997年12月6日,黑河市房产局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约定将属雄狮集团产权的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按原价偿还黑河市房产局的欠款。1997年12月18日,黑河市房产局将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所有权人变更为黑河市房产局。
再查明,雄狮集团成立于1992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朱传远,于2000年9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成立于1993年8月9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朱传远,于2000年9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滕州市钢窗厂成立于1989年7月27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程春龙,于2005年1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00)滕经二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00)滕经二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滕州市钢窗厂破产还债程序,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于1997年5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某某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加盖公章并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因该房屋登记在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名下,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有权处分其名下的财产。黑河市房产局辩解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与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主体,法院不予采信。黑河市房产局于1997年12月6日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约定用黑河市邮政路23号门市偿还黑河市房产局欠款,因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滕州市钢窗厂系两个不同的企业,该房屋登记在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名下,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无权处分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的财产。综上,王某某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该房屋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由王某某管理占有使用,王某某要求确认该房屋为王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为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黑河市房产局承担。
判决宣判后,黑河市房产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某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主要证据不真实。王某某在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1997年5月20日,“中国雄狮集团”盖章的《房屋买卖协议》。而1997年5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保全本案房屋,王某某没有以买卖房屋的事实提出异议。所以该协议不真实。1997年5月20日,“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盖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不真实的,该协议是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王某某用以代替“中国雄狮集团”盖章的《房屋买卖协议》而伪造的。二、“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雄狮集团”,名称中都含有“雄狮”“集团”字样,使用“中国雄狮集团”字样,法定代表人都是朱传远,两个法人有近似的名称,由同一个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地址都是滕州市荆河西路68号,因此无法区分彼此名义,所以“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雄狮集团”这两法人人格发生混同。在黑河市房产局与“滕州市钢窗厂”签订联营协议之前,“鲁南雄狮产品集团”以委托书的形式,告知房产局,由“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的下属“滕州市钢窗厂”来进行联营合作。说明“鲁南雄狮产品集团”对“滕州市钢窗厂”的经营有决定权,“滕州市钢窗厂”在自主经营方面不独立。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的买卖关系为有权处分,黑河市房产局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的抵债协议为无权处分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7年5月20日中国已经开始适用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城市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权属登记,所以,即使《物权法》尚未生效,但是作为城市房屋,已经开始适用与《物权法》第九条相类似的不动产公示原则(登记制度),因此判断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应当是根据《房地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判决1997年5月20日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房地产法》认定1997年12月18日,黑河市房产局成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黑河市房产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1997爱经初字第4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授权委托书、1997年5月15日查封争议房屋裁定书,1997年5月14日黑河市房产局财产保全申请书,1997年5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调查王某某笔录、1997年10月6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调查王某某调查笔录,(1997)爱经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997年6月10日中国雄狮集团委托王某某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1997年4月18日雄狮集团委托王某某为驻黑河市联络员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1997年6月10日中国雄狮集团委托王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联营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2、1997年4月28日中国雄狮集团委托王某某作为联络员管理经营争议的23号门市房。3、1997年5月15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争议房屋23号门市房,民事裁定书送达到争议房屋处,王某某拒绝签字接收。4、1997年10月6日前争议房屋没有出售给王某某个人,王某某作为联络员以山东委托管理为由坚持出租房屋,并在法院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抗辩理由。王某某1997年5月20日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黑河市房产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雄狮集团山东滕州钢窗厂和黑河市房产局发生过联营纠纷,诉讼中的判决结果和本案争议房屋无任何关联性,两份委托书只体现王某某在当时诉讼中从事被授权的工作人员的角度,不影响王某某和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之间对房屋的买卖。另外1997年10月6日15时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找到王某某的时间是不对的,1997年的时候当时房子已经出租了,那天王某某根本没有到邮政路23号房子去过,故笔录中的调查时间、地点、及内容均不真实。1997年10月6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也不对,笔录中内容不是王某某当时说的话,王某某当时说的是“房子是王某某买的,王某某有权对外出租”笔录上签字是王某某签字的,但王某某不可能在这样内容的笔录上签字。
2、原审法院送达的1997年5月20日中国雄狮集团加盖公章与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1997年5月20日委托书、房屋产权复查验证登记申请书、山东省非行政事业型收费专业收据及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给黑河市房产局送达的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庭审笔录中记录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情况是一致的,同时证实王秀芝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1997年5月20日王某某到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第一时间形成的就是甲方中国雄狮集团(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乙方王某某这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时打出来的协议,王某某签字交完房款后,滕州市钢窗厂给王某某出具的收据,王某某拿着收据和房屋买卖协议书看的时候,发现收据上的公章是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而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盖章的是中国雄狮集团,王某某要求协议与收据公章统一,因此又重新形成了一份加盖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公章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某某就把两份协议都拿回来了。原审开庭时王某某将两份协议提交并作出说明后,原审法院释明以哪份协议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某将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的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就将中国雄狮集团的协议返还。提交中国雄狮集团这份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说明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来龙去脉,中国雄狮集团的协议原件现在在王某某手中。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黑河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实王某某未购买诉争房屋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为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于1997年5月20日为王某某出据了收取购买诉争房屋房款的收据,且王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黑河市房产局虽然提交了其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的关于两家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协议约定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用诉争房屋偿还欠黑河市房产局款项。但是黑河市房产局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有权处分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并确认位于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为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黑河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为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于1997年5月20日为王某某出据了收取购买诉争房屋房款的收据,且王某某自1997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诉争房屋。黑河市房产局虽然提交了其与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签订的关于两家联营期间遗留问题协议,协议约定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用诉争房屋偿还欠黑河市房产局款项。但是黑河市房产局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山东鲁南雄狮产品集团有权处分山东省滕州市钢窗厂的财产。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某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成立,并确认位于黑河市邮政路23号房屋为王某某所有并无不当。黑河市房产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代柳怡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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