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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河市同兴煤矿与被上诉人刘某红、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同兴煤矿
潘振(山东鲁恒律师事务所)
刘某红
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同兴煤矿。
投资人:张凤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山东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
上诉人黑河市同兴煤矿(以下简称同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红、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兴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被上诉人刘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慧、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煤矿上诉请求: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改判同兴煤矿不承担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刘某红提交借款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刘某红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及相应数额不清,王某某与原同兴煤矿实际控制人不能等同,应追加青海汇吉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同兴煤矿与王某某、汇吉公司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转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辩称,同兴煤矿建设期间,王某某是汇吉公司驻同兴煤矿的负责人,2013年6月2日和18日向刘某红借款200万元属实,2014年3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通过以煤抵息已结清。
2013年12月25日汇吉公司将同兴煤矿资产转让给黑河市一五一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五一公司),2014年3月1日至今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结算。
刘某红辩称,该借款是以同兴煤矿名义形成,并盖有同兴煤矿印章,无论是同兴煤矿原实际控制人,还是现实际控制人,都是同兴煤矿内部资产转让及账目往来问题,与债权人无关。
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也是原借款合同的确认,是现实际控制人新的承诺。
刘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兴煤矿、王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连带支付利息16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8日,原同兴煤矿负责人王某某以同兴煤矿的名义,分两次向刘某红借款共计200万元,用于同兴煤矿的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原同兴煤矿借款后按月向刘某红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利息。
2013年12月25日,原同兴煤矿的开办方汇吉公司将同兴煤矿转让给了一五一公司,转让时同兴煤矿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014年11月27日同兴煤矿工商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张凤英。
2015年12月9日,刘某红与王某某及现同兴煤矿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进行了约定,内容:黑河市同兴煤矿在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18日两次向刘某红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
至2015年11月30日本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整)没有支付给甲方,利息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整)没有支付给甲方。
从2015年11月30日起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按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计算,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
刘某红在甲方处签名,王某某在乙方处签名,同兴煤矿在乙方处盖章。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红表示放弃要求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代表原同兴煤矿分两次向刘某红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同兴煤矿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进行转让。
对于刘某红的两笔借款,刘某红、王某某以及现同兴煤矿的负责人三方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刘某红的借款由现同兴煤矿到2016年4月30日本息一次结清,该借款补充协议具有债务转移合同的效力。
协议签订后因现同兴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刘某红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刘某红要求同兴煤矿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但刘某红要求的利息计算过高,超过月息2%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保护。
同兴煤矿要求追加汇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同时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同兴煤矿提出的刘某红请求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判决:黑河市同兴煤矿偿还原告刘某红借款200万元。
黑河市同兴煤矿支付刘某红借款利息人民币128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至黑河市同兴煤矿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5,840.00元,减半收取计17,920.00元,由刘某红负担1,728.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16,1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某提交了证据,2016年5月28日汇吉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经质证是汇吉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某红依据《借款合同》请求同兴煤矿返还借款本息,期间虽然发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转让行为,投资方由汇吉公司变更为张凤英个人独资,但不影响刘某红对同兴煤矿主张权利。
现同兴煤矿怠于以该矿资产转让清单抗辩,怠于说明2015年12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上该矿印章真实性及其意涵,在原同兴煤矿经办人员认可该笔借款存在的前提下,2015年12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即是现同兴煤矿对该债务的再确认,同兴煤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汇吉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同兴煤矿要求追加汇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兴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刘某红依据《借款合同》请求同兴煤矿返还借款本息,期间虽然发生同兴煤矿资产对外转让行为,投资方由汇吉公司变更为张凤英个人独资,但不影响刘某红对同兴煤矿主张权利。
现同兴煤矿怠于以该矿资产转让清单抗辩,怠于说明2015年12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上该矿印章真实性及其意涵,在原同兴煤矿经办人员认可该笔借款存在的前提下,2015年12月9日《借款补充协议》即是现同兴煤矿对该债务的再确认,同兴煤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汇吉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同兴煤矿要求追加汇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同兴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00元,由黑河市同兴煤矿负担。

审判长:刘云峰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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