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刘淑琴
郭长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先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曾用名肖树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汉族。
原审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庆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长春,该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嫩江县人民政府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棚改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佳润公司为在嫩江县建设国际新城项目,由棚改办出面,与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肖某某的被拆迁房屋拆除。经协商,由佳润公司拟建设的5、6、10号楼中回迁3户住宅,签订协议时由棚改办与肖某某签订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现佳润公司已将5、6号楼建设完成,以与嫩江县星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有纠纷未予解决为由,未给肖某某办理房屋回迁入住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9年9月10日,棚改办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肖某某之间签订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棚改办属于履行嫩江县政府的指派,为不具备拆迁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拆迁,其回迁协议的实质内容是由开发公司来承担,实际即是为佳润公司拆迁的房屋,才与肖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肖某某作为被拆迁户,有理由相信棚改办是代表佳润公司拆迁,因此,棚改办的行为对佳润公司有效,佳润公司应当将已建设成的国际新城5号楼4单元3层西侧房屋和6号楼4单元4层东侧房屋为肖某某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肖某某。佳润公司辩解称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安置回迁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佳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嫩江县国际新城5号楼4单元3层西侧房屋和6号楼4单元4层东侧房屋为肖某某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将房屋交付给肖某某。二、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宣判后,佳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代表国家的政府才有权利进行征收和拆迁,并对拆迁和征收负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却将政府才有的权利与义务强加到佳润公司头上明显错误;2、佳润公司既没有资格签订协议,更没有在协议上体现其系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形成委托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佳润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在本院庭审中,肖某某提交分户图复印件、分户估价报告书原件、估价委托书复印件、王永安、张国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佳润公司把肖某某的房屋给拆迁了,佳润公司应按照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对肖某某进行安置。
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对分户图、估价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地块开发立项是佳润公司,但开发过程中肖某某及另一被拆迁户并没有由佳润公司开发,已被星凯公司开发占用,一审时佳润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该两户被星凯公司占用的事实,拆迁办与肖某某均认可,故肖某某及另一拆迁户未被回迁,肖某某的地块被嫩江县人民政府划拨给星凯公司使用,佳润公司没有回迁的义务。
棚改办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肖某某提交的分户图、估价报告书,因佳润公司、棚改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佳润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实质是拆迁合同,其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肖某某和佳润公司。新华拆迁公司在本应由其与肖某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其对拆迁住宅进行产权调换的认可,肖某某亦知道新华拆迁公司受佳润公司委托负责拆迁工作,故拆迁合同对肖某某和佳润公司具有约束力,佳润公司应予履行,佳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佳润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委托新华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故佳润公司主张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嫩江县城市拆迁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实质是拆迁合同,其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是肖某某和佳润公司。新华拆迁公司在本应由其与肖某某签订的拆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系其对拆迁住宅进行产权调换的认可,肖某某亦知道新华拆迁公司受佳润公司委托负责拆迁工作,故拆迁合同对肖某某和佳润公司具有约束力,佳润公司应予履行,佳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佳润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认可其委托新华拆迁公司负责拆迁工作,故佳润公司主张不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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