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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文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叶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俞虎,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海,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文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俞虎,被上诉人吕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润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文海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协议书是叶先荣在没有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情况下私下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公章,该协议是吕文海与叶先荣恶意串通签订的,属无效协议。2.吕文海与江苏中阳建设集团嫩江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合同,佳润房地产公司并非设备采购人,没有义务向吕文海支付设备款,应由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支付。3.吕文海施工的电器安装工程并未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提供工程税务发票,佳润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同时,也不应给付吕文海逾期付款利息。
吕文海辩称,1.叶先荣作为佳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签订协议,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没有损害佳润房地产公司的利益,不存在吕文海与叶先荣恶意串通的情形。经三方协调由佳润房地产公司向吕文海支付该笔款项,在佳润房地产公司与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结算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实际上佳润房地产公司的合法利益没有受到侵害,只是款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2.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由佳润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吕文海支付电气设备款,并且在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出具的收条中已明确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2015年12月末前,一审法院判令佳润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与法有据。3.吕文海施工的电气安装工程已经电业部门验收,并且早已投入使用,足以说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吕文海可以向法庭提供已经验收的相关资料及向佳润房地产公司交付全额正规发票的相关证据。
吕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润房地产公司给付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2.佳润房地产公司给付电力安装工程款150,000.00元;3.佳润房地产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款23,651.00元,其中配电设备款逾期利息13,151.00元,电力安装工程款逾期利息10,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8日,吕文海与佳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气安装合同》,佳润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城国际12号地块和14号地块的商服、住宅楼房的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吕文海,工程总价款为1,550,000.00元,总工期为20日。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如下约定:1.开工前先支付工程款800,000.00元,用于购置材料设备;2.材料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4.扣留150,000.00元,待12号地块1号楼明年送电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吕文海完成了施工,佳润房地产公司也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共计1,400,000.00元,下欠150,000.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16年1月21日,佳润房地产公司给吕文海出具了150,000.00元欠条,佳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先荣和董事长赵俞平共同在欠条上签名。诉讼中,佳润房地产公司自认,新城国际12号地块1号楼已于2014年开始送电,吕文海施工的工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2015年9月3日,吕文海与佳润房地产公司、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吕文海为佳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地下商业街工程定制了配电设备,价值180,000.00元,因中阳建设集团为地下商业街工程安装配电设备,故该批配电设备由中阳建设集团购买并安装,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由佳润房地产公司直接支付给吕文海,待佳润房地产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结算工程款时扣回,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水电安装队收到配电设备后,给吕文海出具收货收据及收款收条,由吕文海持上述单据与佳润房地产公司直接结算。协议签订当日,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水电安装队负责人范立君接收了全部配电设备,并按照协议的约定给吕文海出具了收取配电设备的收据及180,000.00元的收款收条,收据和收条上均载明货款于2015年12末前付清。现佳润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配电设备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于新城国际12号地块1号楼送电前支付,佳润房地产公司自认新城国际12号地块1号楼已于2014年开始送电,且佳润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给吕文海出具了欠条,佳润房地产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为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故佳润房地产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叶先荣是佳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有叶先荣本人署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协议书》对本案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书》上明确约定,本案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由佳润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吕文海,故佳润房地产公司不支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债务转移人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水电安装队负责人出具的收据和收条,配电设备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末,故佳润房地产公司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50%后,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12%,按照这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制作之日,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了13,151.00元,故吕文海要求给付逾期利息13,151.00元,法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电气安装工程款150,000.00元应当在新城国际12号地块1号楼送电前支付,新城国际12号地块1号楼已于2014年开始送电,所以此款最迟也应当在2014年末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制作之日,本金150,000.00元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已经超过了10,500.00元,故吕文海要求给付电气安装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0,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吕文海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二、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吕文海电气安装工程款150,000.00元;三、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吕文海逾期付款利息23,651.00元。案件受理费3,302.00元(缓交),由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吕文海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日嫩江地方税务局出具的1,400,000.00元的建筑业通用发票,旨在证明吕文海已经将该工程涉及1,400,000.00元的发票全部交给佳润房地产公司。工程总价款1,550,000.00元,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欠条中佳润房地产公司已经认可收到了150,000.00元的发票。
佳润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佳润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金额1,400,000.00元认可,在工程款验收合格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再支付150,000.00元。
证据二、验收单位及汇签表,旨在证明吕文海为佳润房地产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已经电业部门验收合格,该验收单原件存放于嫩江县电业局。
佳润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单位在上面盖章,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
吕文海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嫩江县地方税务局为佳润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吕文海的电气安装工程款1,400,000.00元税务发票。2016年1月21日,叶先荣在出具的欠条中已写明收到吕文海的电气安装工程款150,0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吕文海与佳润房地产公司、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叶先荣是佳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签名系代表佳润房地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佳润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协议是吕文海与叶先荣恶意串通签订的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由佳润房地产公司给付吕文海,且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接收配电设备后已按约定为吕文海出具了收据及收条,故佳润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吕文海配电设备款180,000.00元,佳润房地产公司主张应由中阳集团嫩江项目部给付吕文海配电设备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佳润房地产公司不仅自认吕文海施工的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而且其还为吕文海出具了欠条,吕文海也为佳润房地产公司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故佳润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配电设备款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末,故一审判决佳润房地产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佳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00元,由黑河市佳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 颖 审判员 王晓芳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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