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
关志远
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
负责人崔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志远,男,达斡尔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爱辉区人和打字部。
负责人万晶,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向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志远、爱辉区人和打字部、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上诉人关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原审被告爱辉区人和打字部的负责人万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黑河市佰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红梅
审判员:沈洋洋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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