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郑茂兴
赵某某
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茂兴,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淑清,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费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
赵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黑中商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指令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
合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茂兴,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清、被上诉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职业是个体运输户(兼司机),用黑BQ0106号货车给被告合盛公司运输工业硅,货物重量41.10吨,运费每吨570.00元,运费23,427.00元。
货物于2014年1月4日在黑河装货,约定2014年1月10日在湖北宜昌卸货,实际到货日期2014年1月9日,收货人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志新验收签收后,给赵某某出具了《称量计量单》一份,证明货物到站时净重41.12吨,货物没有丢失缺少。
后来赵某某到合盛公司结算运费,合盛公司以赵某某涉嫌偷盗货物为由拒绝给付运费。
被告费某某是代表被告合盛公司帮助赵某某联系货源的中介人,现二位被告恶意串通,编制虚假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运费。
故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位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3,4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合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合盛公司与赵某某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不发生结算运费的事实,故合盛公司不应给付运费。
合盛公司与费某某经营的黑河市爱辉区通隆货站签有大的货物运输协议,从2011年起至2014年建立了长期的运输合作关系,双方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费结算关系,运费是与费某某直接结算,采取的是总量结算。
2011年合盛公司先期给付费某某货站80万元,合盛公司财务可以证明都是从合盛公司账户直接汇到费某某的账户,2014年1月21日双方运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合盛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合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费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本案实际承运人是赵某某,费某某只是中介人,费某某与赵某某不构成雇佣关系,费某某不应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二、本案给付运费的义务,应当由托运人合盛公司承担;三、合盛公司运费没有给付的原因是赵某某涉嫌盗窃,合盛公司写了一个书面文书,让费某某签字,如果费某某不签字,不但这两个原告运费不给结算,其他拖欠司机的十多万运费也不给结算;四、赵某某一直不同意合盛公司不给其结算运费;五、货物到宜昌后,合盛公司称赵某某有偷盗行为,故不给付其运费。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4日,经费某某经营的爱辉区通(盛)隆理货站中介,并与合盛公司、赵某某三方签字共同签订《合盛公司运输合同》(格式合同)一份,约定:托运人为合盛公司,承运人为爱辉区通(盛)隆理货站,司机赵某某;运输货物为工业硅,重量41.10吨;运费每吨570.00元,运费结算凭收货方签署的收货单据或收货方出具的验收单据结算;2014年1月10日在湖北宜昌卸货。
赵某某用黑BQ0106号货车负责承运,当日在黑河装货,实际到货日期2014年1月9日,收货人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唐志新验收签收后,出具了《称量计量单》一份,货物到站时净重41.12吨,货物未发生丢失缺少。
原告运费总计23,427.00元,至今二位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位被告给付运费23,4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该合同由赵某某实际履行,费某某并非实际承运人,费某某只是作为中介促成合盛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赵某某完成运输行为。
现该笔运费未与赵某某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决合盛公司承担运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在询问合盛公司列费某某作为被告时,合盛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合盛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上诉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该合同由赵某某实际履行,费某某并非实际承运人,费某某只是作为中介促成合盛公司与实际承运人赵某某完成运输行为。
现该笔运费未与赵某某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判决合盛公司承担运费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原审法院在询问合盛公司列费某某作为被告时,合盛公司未提出异议。
因此,合盛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0元,由上诉人黑河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贺颖
审判员:王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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