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林,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英,女,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民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王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利民环保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2月12日,黑河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黑市经合人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利民环保公司与周树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经利民环保公司调查,周树林是范长军个人临时雇佣的,只干了三天活,与利民环保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利民环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利民环保公司、周树林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周树林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周树林在原审法院辩称,黑市经合人劳仲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庭依法确认利民环保公司、周树林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利民环保公司所述周树林系范长军个人雇佣不是事实,范长军也是利民环保公司的雇员,范长军不存在对周树林的再雇佣,范长军与周树林的地位一样,都是利民环保公司的雇员,由利民环保公司开工资,受利民环保公司统一管理,所以周树林与利民环保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树林经范长军介绍于2014年11月1日进入利民环保公司从事筛炭和卸炭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共在利民环保公司处工作三天,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同时查明,利民环保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环保设备的设计、安装,环保技术服务、咨询、废品回收(不含生产性废旧金属),环境治理,硅粉加工、销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树林自2014年11月1日进入利民环保公司从事筛炭和卸炭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建立。据此判决,利民环保公司与周树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利民环保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树林经利民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范长军介绍自2014年11月1日起为利民环保公司从事筛炭和卸炭工作事实清楚。周树林与利民环保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利民环保公司与周树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民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利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卫平 审 判 员 曹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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