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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与被上诉人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
代表人单兴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吕喜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东申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8日,东申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黑农商借字2013商抵第17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为东申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种类为抵押,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月利率为9.03‰,双方同时约定以东申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1001、01002、010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黑河市爱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农商行获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注明抵押权设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此后,农商行依约定发放了借款,东申公司也依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农商行将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扣留、占有,所有借款手续也均没有按约定交与东申公司持有。上述借款到期后,东申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农商行本息合计6170667.00元,但农商行一直拒绝返还东申公司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并拒绝为东申公司出具已偿还完毕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证明,不注销上述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综上,东申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清偿完毕,东申公司的抵押权已消灭,农商行应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注销上述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东申公司多次要求农商行返还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注销手续均被农商行拒绝,农商行上述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损害了东申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东申公司依法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农商行注销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抵押登记和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2.请求判决被告农商行返还原告东申公司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农商行在原审法院辩称,1、对于东申公司起诉2013年4月8日贷款600万元已偿还完毕及双方办理四套房屋抵押登记,取得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无异议。现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利证在农商行处;2、农商行不应返还东申公司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东申公司在农商行处申请贷款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合计金额5600万元,现已偿还贷款600万元,尚欠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具体为:2013年5月6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授信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以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19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年10月8日东申公司又向农商行申请增加授信2000万元,以东申公司在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的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为抵押。银行承兑汇票欠款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已经得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东申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申请增加授信额度时,在《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授信额度的申请》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均承诺“同意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内项目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东申公司理应按物权法规定履行承诺义务,继续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28日东申公司偿还农商行600万元贷款本息后,农商行一直要求东申公司履行承诺,对地上建筑物重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但东申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农商行认为,东申公司有“以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做为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的承诺,又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因此“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四本房屋所有权证”农商行不应返还东申公司,且东申公司应配合农商行办理以上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东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
原审反诉原告农商行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8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以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2013年5月6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授信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以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19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年10月8日东申公司又向农商行申请增加授信2000万元,以东申公司在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的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为抵押。合计金额5600万元。东申公司提供保证金2500万元。因在增加授信额度2000万元时,东申公司在工业园区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均已在农商行处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农商行未要求东申公司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但东申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申请增加授信额度时,在《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授信额度的申请》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均承诺“同意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内项目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东申公司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登记。2014年5月28日东申公司偿还农商行600万元贷款本息后,农商行一直要求东申公司履行承诺,对地上建筑物重新办理他项权利登记,但东申公司始终以种种理由拖延。农商行认为,农商行的反诉请求是依据法律规定提出的,且东申公司也有履行承诺的义务。为确保农商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反诉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东申公司履行承诺,办理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东申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虽然农商行所提反诉与东申公司承诺用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内项目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但是双方就上述事宜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现农商行提起反诉,与东申公司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农商行提起反诉的事实依据是双方2013年3000万承兑汇票借款和后来又增加的2000万授信借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借款和抵押无论从借款数额、借款性质、抵押物都与双方在本诉的借款数额、借款性质、抵押物不同,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均不相同,诉讼请求也不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农商行的反诉请求法院不应当与本诉抵押权纠纷合并审理。二、农商行要求进行抵押登记的金融借款纠纷已经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没有支持农商行主张的本诉中四处房屋应一并抵押的主张。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金融借款纠纷所作的(2015)黑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6页记录了人民法院不支持农商行对本诉四处房屋要求进行抵押的主张,本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再次受理其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反诉被告东申公司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农商行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三笔贷款,第一笔贷款情况是:2013年4月8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贷款600万元,以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为抵押(四个房产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是工业厂房,其中第一个是办公楼3层面积1564.3398平方米,第二个是A车间办公楼左侧的平房面积1241.11平方米,第三个是B车间的平房面积1241.11平方米,第四个是用作车库和锅炉房的平房面积388平方米)。第二笔贷款情况是:2013年5月6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授信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承诺以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19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第三笔贷款情况是:2013年10月8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授信2000万元,承诺以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为抵押,总金额5600万元,扣除东申公司保证金2500万元,实际借款3100万元。对于第一笔贷款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在黑河市爱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东申公司以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01001、01002、0100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农商行获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注明抵押权设立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农商行依约定发放了第一笔贷款600万元,东申公司也依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农商行将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留用。上述贷款期限于2014年4月7日届满后,东申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偿还农商行贷款本息合计6170667.00元,但农商行没有返还东申公司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而且没有注销上述抵押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为此,原告东申公司依法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农商行注销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抵押登记和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2、请求判决被告农商行返还原告东申公司上述四本房屋所有权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申公司起诉后,被告农商行提起反诉。现反诉原告农商行以东申公司申请授信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时,以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192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同年东申公司又向农商行申请增加授信2000万元,又以东申公司在黑河市爱辉区工业园区内的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为抵押。东申公司二次申请增加授信额度时,在《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增加授信额度的申请》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均承诺“同意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园区内项目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但是双方就上述事宜没有签订协议及继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欠款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事实,已得到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反诉原告农商行提起反诉,一、请求判令东申公司履行承诺,办理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用由东申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东申公司与农商行第一笔2013年4月8日借贷抵押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到期后东申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导致主合同债权消灭,从合同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但消灭后农商行至今没有返还东申公司抵押的四本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到房产部门、土地部门注销上述房屋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在农商行对上述事实认可。为此,东申公司有权依据第一笔借贷抵押合同,要求注销四座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并返还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中,虽然被告农商行反诉认为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东申公司承诺用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东申公司园区内项目所有投资的固定资产(含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且农商行已给付东申公司第二笔贷款3000万元和第三笔贷款2000万元,双方新的借贷抵押合同成立,因双方没有继续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无效,本案三笔贷款是相互独立的借贷抵押合同关系,而反诉原告农商行以“第二笔、第三笔贷款东申公司应履行承诺,办理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提起反诉,现农商行反诉请求与东申公司本诉请求虽然是同一诉讼标的物,但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也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反诉原告农商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诉原告东申公司的本诉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注销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字第01001、01002、01003、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院(2015)黑中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并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5月20日东申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万元。同日,东申公司将其位于黑河市爱辉区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工业园区内的,土地证号为2011第预346号,面积为192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农商行作抵押担保,抵押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黑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2013年4月8日,东申公司向农商行借款6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四座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东申公司已将此笔借款全部偿还,该借款因主合同债权消灭,从合同抵押权亦消灭。2013年5月20日,东申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双方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万元,同日东申公司以其土地证2011第预346号的土地使用权在黑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因四座房屋皆坐落于所抵押的土地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东申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后果应及于该土地上的四座房屋。东申公司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在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东申公司对四座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因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律后果及于该房屋,故农商行在原审法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原审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上诉人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街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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