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黑河市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赵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市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肖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宝某公司)、李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关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玉,被上诉人黑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鸟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黑宝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黑宝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黑宝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由清算组起诉。
关鸟河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关鸟河公司已将李某某购买的水泥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黑宝某公司从未向关鸟河公司主张过权利。
黑宝某公司辩称,黑宝某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黑宝某公司系原嫩江县黑宝某民用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民爆公司)唯一股东和清算成员,黑宝某公司系适格原告,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黑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鸟河公司以P0.42.5的合格袋装水泥的方式、以时价380.00元每吨的价格继续偿付尚欠工程款761100.00元;2.李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付剩余工程款6571.58元;3.由关鸟河公司和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至2009年期间,黑宝某公司出资设立的原民爆公司经与关鸟河公司的大理石矿承包人李某某协商,为大理石矿进行爆破施工作业。
至2009年年末大理石矿共欠黑宝某公司爆破工程费976571.59元。
2010年6月1日,原民爆公司与李某某协商,李某某以在关鸟河公司购买的2000.00吨水泥(每吨430.00元)抵付860000.00元的爆破工程款,余款116571.58元以现金给付。
同日,李某某将2000.00吨水泥提货卡(两张)交给原民爆公司。
之后,原民爆公司凭水泥提货卡在关鸟河公司提取水泥230.00吨。
2011年4月,关鸟河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剩余价值761100.00元的1770.00吨水泥,关鸟河公司以企业转让等理由至今未付。
至2012年7月16日李某某给付黑宝某公司现金110000.00元,剩余款6571.59元至今未付。
2015年1月8日,原民爆公司股东(黑宝某公司)决定注销原民爆公司,并成立了清算小组。
清算小组于当时完成清算并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注明原民爆公司注销后,如有未完结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民爆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某某将从关鸟河公司购买的2000.00吨水泥转让给原民爆公司抵顶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原民爆公司凭李某某名字的水泥提货卡已提取了部分水泥,应视为关鸟河公司已知晓李某某将水泥已转让给原民爆公司,故李某某将水泥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关鸟河公司应当将李某某转让的水泥交付给原民爆公司。
关鸟河公司、李某某称黑宝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
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所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
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全体股东成为权利主体。
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
公司的原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本案中原民爆公司系黑宝某公司出资设立,黑宝某公司系原民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故黑宝某公司对原民爆公司未处理的债权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黑宝某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鸟河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两张水泥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复印件予以佐证,称提货时间截止至2010年7月30日,黑宝某公司提取水泥时就应当知道提货的截止日期。
法院认为关鸟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中的提货日期为打印的合同空白处手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关鸟河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货截止时间,故关鸟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鸟河公司辩称2000.00吨水泥已全部交付完毕,因黑宝某公司持有关鸟河公司发放的2000.00吨水泥提货卡,水泥提货卡中剩余的水泥数量只能由关鸟河公司的专用设备读取,现关鸟河公司称原有设备已失效,无法读取剩余水泥数量,关鸟河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检斤单等证据,不能证实是谁提取了相关单据上记载的水泥。
庭审中法院要求关鸟河公司提交相关运输车辆司机的证据材料,关鸟河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故关鸟河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已将2000.00吨水泥交付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鸟河公司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黑宝某公司自认已领取了230.00吨水泥,故剩余1770.00吨水泥关鸟河公司应当给付。
李某某称用水泥抵顶欠款尚欠的116571.58元已全部给付完毕,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其给付了欠款110,000.00元,余款6571.58李某某没有提交已给付完毕的证据,故剩余欠款应当给付。
黑宝某公司称现水泥价格下跌至380.00元每吨,故要求按现在价格计算关鸟河公司应给付的水泥吨数,但未提供现在水泥价格的证据,故黑宝某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保护。
判决:一、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黑河市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规格为PO.42.5水泥1770.00吨;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黑河市黑宝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571.58元。
案件受理费11477.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87.00元,由李某某负担1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用从关鸟河公司购买2000吨水泥抵顶原民爆公司的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民爆公司用案涉水泥提货卡提取了部分水泥,应视为关鸟河公司已明知李某某将水泥转让给原民爆公司,故李某某将案涉水泥转让给原民爆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民爆公司系黑宝某公司出资设立,黑宝某公司系原民爆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原民爆公司注销时黑宝某公司系唯一清算成员,故黑宝某公司可作为债权人以其对原民爆公司的债权向关鸟河公司主张权利,黑宝某公司系适格原告。
关鸟河公司认为黑宝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黑宝某公司所持有水泥提货卡系关鸟河公司发放的,且该水泥提货卡中的水泥数量只有用关鸟河公司的专用设备才能读取,现关鸟河公司称原有读卡设备已失效并无法复原使用,而关鸟河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检斤单,均系其单方提供并无提货人签字确认,并不能证实是李某某提取了水泥,故关鸟河公司认为案涉2000.00吨水泥已全部交付完毕,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李某某并未向黑宝某公司交付水泥购销合同,且案涉水泥提货卡并无提货时间,故关鸟河公司认为黑宝某公司提取水泥时就应知提货的截止日期,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7.00元,由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李某某用从关鸟河公司购买2000吨水泥抵顶原民爆公司的工程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民爆公司用案涉水泥提货卡提取了部分水泥,应视为关鸟河公司已明知李某某将水泥转让给原民爆公司,故李某某将案涉水泥转让给原民爆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
原民爆公司系黑宝某公司出资设立,黑宝某公司系原民爆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原民爆公司注销时黑宝某公司系唯一清算成员,故黑宝某公司可作为债权人以其对原民爆公司的债权向关鸟河公司主张权利,黑宝某公司系适格原告。
关鸟河公司认为黑宝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黑宝某公司所持有水泥提货卡系关鸟河公司发放的,且该水泥提货卡中的水泥数量只有用关鸟河公司的专用设备才能读取,现关鸟河公司称原有读卡设备已失效并无法复原使用,而关鸟河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检斤单,均系其单方提供并无提货人签字确认,并不能证实是李某某提取了水泥,故关鸟河公司认为案涉2000.00吨水泥已全部交付完毕,应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李某某并未向黑宝某公司交付水泥购销合同,且案涉水泥提货卡并无提货时间,故关鸟河公司认为黑宝某公司提取水泥时就应知提货的截止日期,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7.00元,由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树军
书记员:钟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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