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嫩江县毅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刘德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宏,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鸟河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毅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宏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鸟河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李强,被上诉人毅宏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宏、肖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鸟河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152,164.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输数量是毅宏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运输单据中没有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字或加盖公章,关鸟河水泥公司经过核实,只对其中的101,736.02吨的运输数量认可,超出部分不认可。毅宏物流公司为关鸟河水泥公司运输时,关鸟河水泥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明确告知毅宏物流公司运输价格为每吨1.5元,并且关鸟河水泥公司电脑上记载的也是每吨1.5元。
毅宏物流公司辩称,关鸟河水泥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广涛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充分证明运输物资的具体数量。毅宏物流公司与关鸟河水泥公司口头约定运输价格为每吨2元,一审法院按每吨1.7元计算运费合情、合理、合法。
毅宏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短途运费229616.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被告与他人签订厂内运输水泥料合同,合同约定每吨运费2元。后被告因成本问题要求降价,最初运输承包商退出承包。原告接替为被告厂内运输水泥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退出承包后由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每吨运费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对原告在2011年4月至2013年期间承包被告厂内水泥料运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运输单据经核算为114,808.19吨,且经被告管理人员张广涛签名确认。被告提出工作人员张广涛不是部门主管且单据未经被告领导、财务确认,也不能证实是否为张广涛本人签名,对此单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书面约定每吨运输费用,但双方解除运输合同后,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厂内运输合同每吨运费为1.7元,此价格亦符合当地市场价格,故法院按1.7元每吨确认上述运输单价。判决: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运输114,808.19吨材料的运费(每吨1.7元)195,173.92元。案件受理费2,372.00元,由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关鸟河水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12月关鸟河水泥公司汽车衡计量检斤单,包括:1.熟料票据124张,3,826.56吨。2.剥离土票据18张,506.26吨。3.运煤票据27张,508.48吨。4.煤矸石票据8张,210.78吨。合计5,052.08吨,票据为177张。二、2012年5月和6月关鸟河水泥公司汽车衡计量检斤单,包括:1.熟料票据1,665张,5,0971.08吨。2.剥离土票据268张,6,700.16吨。3.运煤票据1张,23吨。4.铜矿废渣1张,28.86吨。5.煤矸石票据62张,2,094.76吨。6.嫩江沸石673张,2,1186吨。7.石膏票据96张,3,256.68吨。8.倒破碎大理岩票据242张,8,745.82吨。9.岩脉票据88张,2,926.7吨。10.辅料票据1张,14.5吨。11.黏土票据20张,628.02吨。12.破碎尾矿票据2张,47.34吨。13.炉渣票据2张,61.72吨。合计96,684.64吨,票据3,120张。以上票据总计为3,297张,吨数为101,736.72吨。旨在证明毅宏物流公司一共为关鸟河水泥公司从事院内运输的数量是101,736.72吨。毅宏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毅宏物流公司为关鸟河水泥公司从事厂内运输的具体数量。结算清单可以充分的证实货物运输的数量,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排除有遗漏记录运输吨数的可能,所以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证如下: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交的检斤单票据,均为其单方制作的票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毅宏物流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运输单据上均有张广涛签名确认,张广涛系关鸟河水泥公司供应部核算员。
本院认为,毅宏物流公司为关鸟河水泥公司厂内运输水泥料114,808.19吨的事实清楚,有关鸟河水泥公司核算员张广涛签名确认的运输单据为证,足资认定。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交汽车衡计量检斤单系其单方出具,毅宏物流公司不认可且未签字确认,而毅宏物流公司提交的运输单据上均有张广涛签名确认,故关鸟河水泥公司主张运输数量是毅宏物流公司单方提供的,运输单据中没有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字或加盖公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关鸟河水泥公司与毅宏物流公司对运费只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主张运费为每吨1.5元的依据并不充分,同时,在双方当事人解除运输合同后,由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厂内运输的运费为每吨1.7元,故一审法院参照金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价格,认定毅宏物流公司运费价格为每吨1.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0元,由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军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