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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示范农场门市楼。法定代表人:韩怀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山县大虎山镇铁辉路88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2017)辽072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个人工资不应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90元,每月应为2700元。被上诉人叶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观点,当时约定给付我工资按月结算,每月50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予给付被告工伤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2015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打了三天替班,后于2015年6月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驾驶挂车送货,约定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就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2016)黑劳仲案字第0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7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叶某为八级伤残。被告叶某向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要求与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297600元工伤赔偿。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08879.21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2482.26元;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以上裁决金额合计111361.47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二、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本人月工资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原告赔偿是否为重复赔偿。关于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2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7民终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为八级伤残。被告叶某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事实清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文件规定依法支付被告叶某八级伤残待遇。关于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本人月工资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原告赔偿是否为重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八级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所在市月最底工资标准,其中八级16个月”。另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虽然当时约定被告的月工资5000元,但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3天不足12个月,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65.0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该案中,被告本人工资并未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被告叶某的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现被告叶某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按规定给付被告叶某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11个月(锦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3441.75元/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172859.25元。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伤残赔偿金63980.04元,被告在本案中亦不再就伤残赔偿金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实际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项赔偿金额为108879.21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事项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得到赔偿,因此原告不再另行支付给被告。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护理费事项,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伤人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日97.58元,被告住院63天,因此被告护理费为6147.5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已经得到3665.28元的赔偿,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补足差额,因此原告仍需支付被告护理费差额2482.26元。根据上述论述仲裁裁决原告赔偿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劳动关系;二、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叶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08879.21元;三、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叶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2482.26元。以上各项合计111361.47元,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叶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6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山,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叶某存在劳动关系,叶某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上诉人理应按照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现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叶某工资不应按照每月5000元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每天90元,每月应为27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叶某到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时,双方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依据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工资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系双方的自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黑山励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宇辉
审判员  王 广
审判员  安剑凌

书记员徐文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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