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12956854-5。
法定代表人:陈杰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在原设计中是门卫室,现房屋为配电室、为公共使用面积,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法院依法调取的“购物中心楼盘表”证实被上诉人2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位置与实际位置不符,面积不符。21号房屋所有权为他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倒出房屋。
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内搬出;2、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3、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房屋内安装的取暖主管道设施移走,并将占用窗外牌匾撤走,恢复原告房屋内的采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购买了位于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面积为7.75平方米,并于2015年6月29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房产权证(伊房权证伊春字第201503852号)。然而,被告在接受该商品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自2012年至2016年被告出租给衣百汇使用,每年房租10000元,被告还擅自安装取暖主管道设施,窗外安装了牌匾,影响了原告房屋内的采光。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有原告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将自己所有的商品房出租和进行其他商业活动,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在广易开发公司花7750元购买了商服,房屋坐落于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21号,建筑面积7.75平方米。买完后原告做仓储使用,2013年9月原告王某某发现被告把该房屋安装取暖设备后,租给他人用于营业使用。原告王某某发现后多次找过被告协商:一是使用房屋的租赁费,二是倒出房屋,一直没达成协议。被告说王某某没办产权证,收据不好使。2015年6月29日原告王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伊房权证伊春字第201503852号),办完房证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至今未协商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2012年7月17日在广易公司购买位于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21号,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商服一处,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该处房屋的产权登记,依法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成为该处房屋合法产权所有人。被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王某某准许,擅自将该处房屋占用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安装取暖设施,并在窗外安装牌匾,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仅凭自己房屋被他人占用而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强行占用原告的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一层21号,建筑面积7.7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内安装的取暖设施及窗外安装的牌匾拆除恢复原状并腾出房屋归还原告王某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在伊春市广易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坐落于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南正门门口值班室,位置在第21户门市范围之内,建筑面积7.75平方米,但不属于21号门市。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伊春市广易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坐落于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购物中心南正门门口值班室,位置在第21户门市范围之内,建筑面积7.75平方米,并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依法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因此,王某某对该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未经王某某准许,擅自将该处房屋占有出租给他人使用,并在房屋内安装取暖设施,窗外安装牌匾,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