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瑞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黎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员,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皮瑞良之母。
以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燕,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雪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皮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皮龙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皮某某之侄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系皮某某之儿媳。
上诉人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因与上诉人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字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划分有违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案因皮金波与四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皮金波已经赔偿了四被上诉人的损失50000元,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只计算了上诉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而漏算了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冲突,对上诉人出院后的休息误工损失未予认定错误。因公安司法鉴定主要针对刑事侦查需要的伤势程度,而司法鉴定意见针对民事伤害程度,两种鉴定并非处于冲突状态,而是互补的,一审判决漏算了上诉人黎某某、皮瑞良出院后的误工费用8143.48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辩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发生斗殴的过错在于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的权利,不应由答辩人来赔偿其损失。
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向四上诉人送达了一份起诉状,开庭日期、举证通知书的日期均有更改,仅给予了上诉人12天的答辩期。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4份证据,但一审判决仅对其中的6份证据进行了说明,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均予以了采纳。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皮某某建房砖块堆放在皮瑞良家田地上”错误,堆放砖块的田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皮瑞良,而属于皮四雄。一审判决还认定由“由皮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错误,因皮金波仅打伤皮某某一人,其他的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所伤,该5万元的赔偿款是只赔偿皮某某一人的。上诉人当时考虑到双方均有受伤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则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5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划分不公平。因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权利在先,且上诉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堆放砖块的土地经营权属于皮四雄,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三答辩人是被四被答辩人殴打致伤,双方发生打斗均有过错,四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与三答辩人的上诉意见相同。
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起诉请求:1.判令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卷闸门等各项损失共计35654元。2.由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因被告皮某某、汪雪桃建房砖块堆放在皮瑞良家田地上一事找到被告皮某某、汪雪桃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尔后,案外人皮金波到皮某某家阻止施工,皮某某上前制止,与皮金波发生冲突,汪雪桃即持铁锹为皮某某帮忙,双方亲属皮四雄、皮龙君、张童、皮瑞良、黎某某等人也介入打架,致多人受伤,被告张童持锄头将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家的卷闸门打烂。尔后,原告黎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至12月31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294.43元,同年12月31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1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原告皮瑞良于2014年12月1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20.25元。同年12月27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1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皮瑞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乙级。原告徐成员于2014年12月18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2280.72元,同年12月27日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隽)公(刑)鉴(法医)字(2014)1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徐成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5年1月13日通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隽价鉴(2015)105号关于财物损毁部分价格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黎某某、皮瑞良家的卷闸门损毁鉴定价格为654元。
因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审法院在审理皮金波故意伤害一案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某、皮四雄、汪雪桃、张童、皮龙君与被告人皮金波于2015年11月6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皮金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对皮金波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皮金波依法从宽处罚。2015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以(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皮金波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遇到矛盾纠纷时本应互谅互让,共同面对矛盾,协商解决问题,妥善化解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在建房时未与其协商材料堆放事宜而与被告发生争执,互不相让并发生斗殴,且双方都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对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在一审法院对皮金波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审理时,被告皮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皮某某、汪雪桃、张童、皮龙君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撤回了对皮金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见被告对本次纠纷已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原告黎某某的医疗费6294.43元,误工费1170元(33148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014元(2879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鉴定费609.80元。原告皮瑞良的医疗费2320.25元、误工费450元(90元/天×5天)、护理费390元(7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鉴定费609.80元。原告徐成员的医疗费2280.72元、护理费156元(78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鉴定费300元。被告张童损毁原告黎某某、皮瑞良的卷闸门应赔偿654元,鉴定费300元。
以上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7549元,被告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应按40%的责任赔偿原告702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自负。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赔偿原告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020元。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别是:1.皮某某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2.皮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司机彭雄虎、彭明楼帮的证人证言,4.李归新等的证人证言,5.组长皮世平的证人证言,6.李林宝、李树明等的证人证言,7.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8.皮四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9.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950号民事裁定,以上证据拟证明皮某某建房手续合法,皮某某将建房所用的砖块堆放在皮四雄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而不是堆放在皮瑞良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纠纷发生的过错在于皮瑞良等人。10.法院举证通知书,11.法院开庭传票,拟证明一审法院通知举证的期限及开庭的日期均有涂改,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质证认为,以上证据除证据9之外,其余均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建房用地批准书为手工填写,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堆放砖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皮四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皮某某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堆放砖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皮四雄。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收到的开庭传票写明的开庭日期为29日,无涂改。本院认为,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以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损害其身体权及相应的财产,诉请法院判决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赔偿其相应损失,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据11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其他相关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1.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与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与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作为同一个村组共同居住生活多年的村民,本应当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双方在皮某某堆放砖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上尚未达成一致时,更应相互克制,理智的寻求其他合法的、正当的解决途径。但双方均采取了损坏他人财产、相互殴打,以致造成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方式激化了矛盾。因双方相互殴打各有损伤,张童、皮某某被行政处罚,皮瑞良的胞弟皮金波被另案刑事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强行阻止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施工,并由皮金波殴打皮某某引发本案纠纷,而后黎某某、皮瑞良,汪雪桃、皮龙君、张童参与相互殴打致使矛盾升级扩大,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在本案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建房时,就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应与黎某某等友好协商,不应殴打他人并损害他人财物,对本次纠纷亦有责任。一审判决在综合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对其损失承担60%的责任,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上诉认为应由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其损失35000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黎某某、皮瑞良误工损失日的确定问题。
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该误工损失日的确定应以原发性损伤及后果为依据结合治疗方法及效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2014年12月18日,黎某某、皮瑞良因伤入住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根据黎某某、皮瑞良提交的通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黎某某因既往有头痛病史,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出院时生命体征正常,伤口愈合已拆线,四肢活动正常。皮瑞良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出院时伤口干燥愈合,活动正常。黎某某、皮瑞良诉请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赔偿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12月11日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系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意见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2.2条,该条款区分钝器创口长度和锐器创口长度来核定一般的误工日期。而黎某某、皮瑞良进行该鉴定时,距离受伤之日已有近一年的时间,头皮裂伤已愈合存疤痕状态,该鉴定报告的提起和鉴定意见均存在着依据不足的情形,黎某某、皮瑞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31日和2014年12月23日治疗终结出院后,仍存在着持续误工的情形。综合以上情况分析,黎某某、皮瑞良上诉请求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一审判决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3.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上诉请求法院认定堆放砖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问题。
因本案为身体权纠纷,皮某某等上诉诉称的土地权属争议,案外人皮四雄已将皮瑞良列为被告,皮某某列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裁定,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该纠纷的合法解决途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皮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上诉请求法院判决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属于皮四雄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送达给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的开庭传票上日期存在更改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皮瑞良、徐成员负担600元,由上诉人皮某某、汪雪桃、皮龙君、张童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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