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友
黄亚珍
薛建强(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
北安市路灯管理站
邢跃涛
崔晓东(黑龙江北安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友,男,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黄亚珍,女,汉族,护士,系上诉人黄金友女儿。
委托代理人薛建强,黑龙江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路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马志超,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邢跃涛,该管理站副站长。
原审被告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袁伟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金友、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因与原审被告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友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珍、薛建强,上诉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邢跃涛,原审被告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因北安市城市建设的需要,北安市战备路需要拓宽路面,北安市路灯管理站需要对该道路两侧的路灯进行拆除,位于北安市战备路六道街威尼斯商务会馆北侧的一路灯杆拆除后,地面上留有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2012年8月21日上午6时许,黄金友在北安市战备路六道街威尼斯商务会馆北侧步道板行走时,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黄金友侧卧于人行道上无法起身,伤情严重,证人刘兰英走在黄金友身后七、八米的地方,看到黄金友被绊倒后,上前去扶,没有扶起。这时证人王乃菊在前面走来,证人刘兰英让王乃菊看着黄金友,自己找来了黄金友的女儿,二位证人和黄金友的家人一起将黄金友送回家中,证人刘兰英和王乃菊出庭证明以上事实。当日黄金友被送至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黄金友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45.92元;于2012年8月23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8月27日在全身麻醉下进行左侧人工股骨双极头置换术,花费医疗费44,786.16元;于2012年9月7日转至黑龙江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7,652.74元。经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黄金友所受损害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21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黄金友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4、支持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其费用匡算4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个月。黄金友花费鉴定费4,0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平均工资43,695.00元/年,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00元/年。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是独立法人单位,位于北安市战备路六道街威尼斯商务会馆北侧步道板上的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应由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管理。路灯电线裸露在地表步道板上,影响行人通行,对行人通行留有隐患,黄金友在北安市战备路六道街行走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身体受到伤害,证人刘兰英和王乃菊出庭证明以上事实,证人刘兰英在陈述证词时称:“去年8月21日早6:00多钟我要上市场,看到我黄叔在前面,被地上露的电线绊倒了,……”。证人王乃菊在陈述证词时称:“2012年8月21日我早上六点左右溜达,我从南往北走,我相对方向有个老爷子,有二、三米远,他就摔了,我一看有两个露着的线叉绊的,当时没注意,我后来发现的,……他摔倒后脚底下有电线……”。其证言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链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辩称证人刘兰英没有看见黄金友是被电线绊倒,证人刘兰英和王乃菊的证言形式过于单一,可信度极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在路灯杆拆除后,应对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进行处理,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在管理上存在过错,黄金友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身体受到伤害,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承担管理责任,即次要责任。黄金友年岁已高,且有原发性骨质疏松症、骨纤维异常增生症,在日常生活中应多加注意独自行走时的安全。事故发生在当日上午6时许,天色已亮,路灯电线裸露在地表步道板上,黄金友在行走时应该注意到,却未发现,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黄金友对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的主管部门,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是独立法人单位,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黑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辩称该鉴定意见书系黄金友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信程度低不能使人信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在诉讼期间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黄金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根据黄金友的请求,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金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较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较为适宜。黄金友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黄金友要求赔偿营养费2,4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黑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4-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32bc88c3efb4f84b8ce39675ec19c1e:4Section|第4条 :支持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其费用匡算45,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该项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较为合理,因黄金友尚未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该项费用待黄金友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后,依照实际合理支出另行诉讼。黄金友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赔偿黄金友40,416.93元[医疗费53,584.82元、伙食补助费720.00元(15.00元×48天)、护理费7,282.50元(3,641.25元×2)、残疾赔偿金26,955.00元(26,955.00元×5年×20%),以上共计88,542.32元,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40%,即35,41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黄金友。二、驳回黄金友对北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00元,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500.00元,黄金友承担728.00元;鉴定费4,000.00元,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1,600.00元,黄金友承担2,400.00元。
判决宣判后,黄金友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金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给付其医疗费等合计149,942.32元,并由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管理责任,即次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由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全部责任。管理责任不等同与次要责任,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应属于北安市管理站内部的责任的分担问题,但不能等同于外部责任承担问题。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黄金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黄金友不存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改判其承担全部责任。2、黄金友年岁已高,虽医疗机构及鉴定意见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但黄金友在客观上存在加强营养的需要,故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赔偿黄金友住院期间营养费2,400.00元。3、鉴定意见支持黄金友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故黄金友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合理支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予赔偿。黄金友年岁已高,生活条件不富裕,如不依据鉴定意见赔偿二次手术费,必然影响黄金友的手术治疗,实质延误病情。4、考虑到黄金友年岁已高,因摔伤给黄金友造成的精神损害高于一般人,原审法院判决支持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应改判为10,000.00元。
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金友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证人刘兰英、王乃菊没有看见黄金友被电线绊倒,而是看到黄金友摔倒后,地上有两根电线。可以看出,刘兰英的证言存在主观臆断,且刘兰英与黄金友是邻居关系,存在偏袒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被采纳。2、黄金友在起诉状中称事发在早上6时,这个时间黄金友有足够的光线看到路灯线,只要正常注意就可以完全避免,路灯线不是高度危险物品。且事发地段道路宽阔,行人完全可以自由通行,露电线的位置不是行人必经路段。黄金友因为年龄大,身体活动不便,以及自身有原发性骨质疏松证所致,故黄金友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对黄金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第一,黄金友被电线绊倒的事实存在争议,法院没有予以认定,在委托书中如此陈述不真实,这是对鉴定人的误导,也违背了委托人应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材料的规定;第二,黄金友有原发性骨质疏松证和骨纤维异常增生症。该病能够直接导致病理性骨折,黄金友此次受伤,没有外伤,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此次骨折是否直接由两种疾病导致;第三,黄金友自行通过委托代理人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信程度极低,不能使人信服。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要求重新鉴定,并由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院认为,黄金友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的事实,有证人刘兰英、王乃菊的证言证实。证人刘兰英与王乃菊的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北安路灯管理站认为证人刘兰英、王乃菊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路灯电线裸露在地表人行道上,对行人通行存在通行安全隐患,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及时拆除,故黄金友被裸露的电线绊倒,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负有主要责任。而黄金友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被裸露的电线绊倒,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金友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北安市管理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金友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黄金友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黄金友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待黄金友进行二次手术后,按实际合理支出向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另行主张权利较为合理,故黄金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友增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黄金友的伤残等级、收入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给付黄金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无不当。故黄金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友花费医疗费53,58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7,282.50元、残疾赔偿金26,955.00元,合计88,542.32元。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60%的责任,即53,1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1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给付上诉人黄金友医疗费等合计58,125.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00元、邮寄费24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7,924.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负担4,754.00元,上诉人黄金友负担3,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金友被裸露在地表的路灯电线绊倒的事实,有证人刘兰英、王乃菊的证言证实。证人刘兰英与王乃菊的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故北安路灯管理站认为证人刘兰英、王乃菊证言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路灯电线裸露在地表人行道上,对行人通行存在通行安全隐患,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亦未及时拆除,故黄金友被裸露的电线绊倒,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负有主要责任。而黄金友行走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被裸露的电线绊倒,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金友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北安市管理站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金友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黄金友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黄金友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问题,待黄金友进行二次手术后,按实际合理支出向北安市路灯管理站另行主张权利较为合理,故黄金友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金友增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黄金友的伤残等级、收入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给付黄金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无不当。故黄金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金友花费医疗费53,58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0元、护理费7,282.50元、残疾赔偿金26,955.00元,合计88,542.32元。北安市路灯管理站承担60%的责任,即53,1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8,1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北安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给付上诉人黄金友医疗费等合计58,125.4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00元、邮寄费24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7,924.00元,由上诉人北安市路灯管理站负担4,754.00元,上诉人黄金友负担3,190.00元。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曹伟
审判员: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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