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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合伙参与咸宁水产局工程项目,双方有经济往来账目,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结账,2013年元月28日被告欠原告266636.00元,扣除胡某购房款183500元,扣除徐某利息5000元,扣已付徐某20000元,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黄某某68630元,另外水产局上交合伙股份出资款13万元需落实,如有不实再结账由黄某某退13万元给王某某,被告于2013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案外人胡某的183500元购房欠款,原审已作出判决,由黄某某偿还王某某欠款183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3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欠款25213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黄某某除应向被告支付的胡某卖房款183500元外,原告还欠被告4836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结账约定,另外水产局上交13万元进一步落实,如有不实再结账退13万元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结账落实情况。原、被告应通过审计形成经济往来及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结论,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立即返还欠款252130元,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证明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2011年8月26日被告支付给咸宁市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万元,交款单位为王某某、黄某某,收款事由水产项目股金的复印件收据,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结算,本案不能认定采信。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合伙期终止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亦没有进行审计,故对原、被告双方诉求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500。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均涉及双方的合伙结算。从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18日形成的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目的是要形成结算结论,但是由于该结算单中存在不确定的内容,故该结算单不应作为具有明确结论的结算单据。因此,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上诉人王某某偿还2521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某请求上诉人王某某返还183000元的诉求,因该183000元系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具有独立性,但在双方结算中涉及此款,如果最终结算结果需要扣除此款,则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可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之一进行结算。但因本案中双方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结论,故不应单独作出处理。同样,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合伙期间付给水产局的30万元亦为双方结算的重要内容,因一直未予以明确,且至今仍存在争议,亦需待双方最终结算后才能处理。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30万元系由其支付并要求上诉人黄某某偿还48364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吴晓梅 审判员 王洪斌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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