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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因与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原审被告秦海建筑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许学兵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学兵。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塘湖井埚峦采石场(以下简称井埚峦采石场)。住所地:通城县塘湖镇狮子村一组。
负责人张八甫,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阁林网苑606、608、610、612室。
法定代表人吴长伟,秦海建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因与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原审被告秦海建筑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某某以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被告许学兵以个人身份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井埚峦采石场的具体负责人刘向阳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经出租人(以下简称甲方)和承租人(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将位于通城县塘湖狮子村井埚峦碎石场的石料开采加工承租给乙方,并且由乙方自行销售石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特订协议如下以供共同遵守。一、承租项目及内容:甲方将位于通城县塘湖狮子村井埚峦采石场的石料开采加工承租给乙方,乙方自行销售石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将位于通城县塘湖采石场场内现有的矿山、场地、道路、水电及生产设备登记造册(附设备清单,见本合同附件),并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交付给乙方生产经营,在承租期内其相关设备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保管。生产设备不足的由乙方投资,合同期满后归乙方所有。二、石料的计价原则:承租期内的石料销售定价由乙方自主定价,甲方不得干涉。三、承租费用的计算与付款方式:甲方将位于通城县塘湖狮子村井埚峦采石场的石料开采加工承租给乙方,由乙方自主安排人员组织开采、销售,销售石料款由乙方自行结算,乙方在石料结算款中自行结算人员工资等费用,乙方保证按期向甲方支付承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到期拖欠承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相应措施或罚款。除此之外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任何费用,承租期不足两年的按两年结算。每满四个月结算一次租金。具体结算时间与金额如下:第一次,2012年6月28日支付承包金人民币400000元;第二次,2012年10月20日支付承包金人民币300000元;第三次,2013年2月20日支付承包金人民币400000元;第四次,2013年6月6日支付承包金人民币300000元;第五次,2013年10月6日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第六次,2014年2月28日支付承包金人民币300000元。四、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两年,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五、双方权利与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将现有机械设备登记造册(见本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并在保证正常运转的前提下交付给乙方使用、管理;乙方合同期满必须保证正常运营并如数交还给甲方,遗失或者损坏照价赔偿(正常磨损除外),铸件设备裂痕必须更新。2、甲方提供全套有效的采石场所有证照印章,如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作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如需延期或年审原告负责办理,所需各项费税乙方承担60%,张规刚负责40%。3、甲方负责按乙方要求指派专人长期驻场协调采石场周边关系,无条件保证采石场24小时顺利正常生产经营,如遇当地村民阻止,甲方主动无条件出面协调;若因甲方经济遗留问题引发纠纷,所开支经费甲方负责,若乙方生产或其他问题引发纠纷所开支费用乙方负责。同时乙方负责一人驻场人员工资待遇,年薪叁万元包干(甲方调解人员必须以乙方建设为标准),否则乙方有权辞退甲方调解人员。4、采石场在承租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租期间新发生的房租、水电费、民工工资、当地借欠款等经济往来在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结付完毕。5、甲方负责开采地至石料用料施工现场间的道路畅通,负责协调城管、安监、交警、派出所等职能部门的关系,协调临时突发性妨碍运输车辆通行的各种问题,甲方必须确保石料运输车辆通行无阻,相关费用乙方负责。6、开采范围,在乙方承租期间,采矿作业量无法满足乙方实际生产需求量时,甲方无条件向当地土管部门申请增加矿山可采国土面积,征用矿山的费用、国家相关单位费税由乙方负责,村、组、户征山费用由甲方负责。7、承租期内,如遇国家或政府统收或者征收矿产资源,对乙方的补偿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40%,甲方60%,各股资的设备由各自所有。8、合同期内,甲方应确保水电、炸药、雷管等物品由通城县民爆公司提供,其价格按照通城县民爆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准。乙方必须严格依法使用保管民爆物品。乙方因民爆物品管理不善所引发的各项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二)乙方权利与义务:1、在本合同承租期内,乙方根据生产需要,有权聘用选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生产人员、甲方不得干涉。2、在合同承租期间,乙方应当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工作,增加安全意识,预防和杜绝安全事故,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乙方应当按国家规定给乙方所有职工购买安全劳动保险。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全责。3、乙方必须遵纪守法,服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妥善处理与当地村民的正常关系,若生产或放炮不慎损坏当地村民房屋财产应及时协商补偿。4、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享有对塘湖狮子采石场石料的生产、管理、销售的自主经营权,甲方不得干涉。5、在本合同期满,乙方在平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6、乙方必须按矿山设计要求进行分层剥离阶梯式开采,全机械化铲装,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监管,及时排除隐患,按操作规程放炮,确保放炮震动不对周围居民房屋财产造成损害。六、违约责任1、协调周边关系问题引起的违约处理。因甲方协调关系不到位,导致乙方生产无法进行,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乙方有权从租金中直接扣除违约金,具体办法由甲乙双方约定,并且对甲方指派的协调人员工作不力,无法处理采石场周边关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刘向阳立即到场协调关系,甲方不得推诿。2、因开采证的另一采石点张规刚矿点出现的安全事故或违规开采被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导致到本采石场停产、停业,甲方应当按照如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1)造成乙方停产10天以上的,乙方有权从上交给甲方的承包金直接按照每多停一个工作日扣除一个工作日的上交租金;或影响一天、合同顺延追加一天,并有权要求甲方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证乙方及时恢复正常生产。(2)造成乙方停产3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七、不可抗力,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生产中断或其它经济损失,经调查核实,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未尽事宜,甲方双方协商解决。九、合同期满,乙方必须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运走所有停放在碎石场内堆放的成品、料石和废料。十、合同生效日。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单方反悔,按合同总租金数赔偿对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均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原告井埚峦采石场按期将该采石场交付给被告生产经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已支付给原告租金7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将井埚峦采石场生产的石料销售给中交四航局一公司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并签有3900000元碎石购销合同,被告从2013年8月起未按期支付给原告已到期的租金。2013年10月17日,被告租用的装卸车车主前往原告井埚峦采石场准备开走装卸车,被当地村民阻拦。自此,被告在采石场停止生产。原告井埚峦采石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秦海建筑公司、许学兵共同支付原告井埚峦采石场承租款10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在提交答辩状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塘湖井埚峦采石场赔偿2500000元,原审法院为此在庭审中明确通知被告黄某某、许学兵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但被告黄某某、许学兵未交纳,其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受理。被告黄某某、许学兵请求原告井埚峦采石场赔偿扣车损失和赔偿2500000元损失,已另案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井埚峦采石场是经合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开采建筑石料资质,其与被告黄某某、许学兵签订的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井埚峦采石场诉求被告黄某某、许学兵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井埚峦采石场要求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向原告井埚峦采石场支付拖欠的租金,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实际参与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中的采石场承包、投资、经营管理,故被告秦海建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井埚峦采石场主张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员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井埚峦采石场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租赁费用1337142.86元(含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已实际支付的承租金在内)。二、驳回原告井埚峦采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元,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共同负担12000元。
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与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签订的《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是双务合同。交纳租金是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的义务,但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应履行保证上诉人24小时正常经营和道路畅通的义务。但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被当地村民阻挠,晚上9点过后采石场即不能生产经营,对此被上诉人不能有效协调,未能履行保证上诉人24小时经营的义务,故上诉人依法有权拒绝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且因上诉人每天将近一半的时间无法生产经营,故双方约定的租金应减半计算。(二)被上诉人代表刘向阳于2013年7月8日前即将采石场出厂道路挖断,扣押上诉人机械,导致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属被上诉人单方面强行终止了合同。车主张春等于2014年10月17日前去采石场撤回车辆,也被刘向阳强行阻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7日起停止生产是错误的。(三)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租金80多万元,因刘向阳采取断路、扣押机械行为引起双方冲突,致使被上诉人存放于采石场的租金账目未能提供,原审法院应将已付租金的事实查清并予以核减。二、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指派的驻场代表、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葛四明的证言,不采信采石场现场管理人员陈忠、李伟的证言不当。对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被当地村民阻挠,每天晚上9点过后采石场即不能生产经营,且被上诉人不能有效协调周边关系,未能保证上诉人24小时经营等事实未予认定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租金1000000元”而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1337142.86元不当;2013年7月8日刘向阳挖断道路及扣押机械,事实上已单方面强行终止了合同,租金计算截止日只能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因被上诉人不能保证上诉人24小时生产和道路畅通,租金计算标准应予减半。四、原审法院计算和分担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辩称:一、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称其承包采石场后实际工作时间只到晚上9点,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未保障其24小时顺利正常生产经营与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证明。采石场是否连续工作24小时,涉及二上诉人对于采石场作息时间的安排、矿山机械的检修、保养等多方面原因,并非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的违约过错造成。另外,二上诉人主张当地村民多次阻路导致其承包的采石场停工数天,未举证证明,且采石场停工系因当地村民引起,与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无关,二上诉人对此在原审亦未依法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正确。二、二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拖欠他人款项未付,销售不畅停产后准备于2013年10月17日恶意转移矿山设施,被当地村民采取私力救济手段扣留了一辆鄂L18548号车辆,这并不影响二上诉人继续生产经营。二上诉人认为租金只应计算至2013年7月8日及租金应减半收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原审判决由二上诉人按实际经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租赁期计算给付租金1337142.86元,扣除已付租金,实际判决金额不足1000000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的诉讼请求。四、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期不足两年的,租金按两年结算,原审判决租金仅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不当。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为避免诉累,未提起上诉,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秦海建筑公司辩称:秦海建筑公司不是签订本案《井埚峦采石场承租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拟证明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交纳了租金共计778000.5元,其中:一、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的具体负责人刘向阳签字认可的款项16笔,合计金额489732元;二、葛四明签字认可的由二上诉人支付的采石场规费22笔,合计115826元;三、刘向阳在采石场拉石料未付款项19笔,合计154241.5元;四、二上诉人根据刘向阳的安排以产品抵刘向阳外欠款57笔,合计18201元。
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认为:一、第一组证据16笔款项中认可415332元款项,该款可抵扣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租金。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第4笔条据“退据证明,因甲乙双方合同租金结账退原始凭证款币44169元,特此证明,刘向阳,2013.6.4”中的款项,实际上是二上诉人维修采石场设备的费用,当时双方协商的意见是由二上诉人承担1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34169元,故该笔款项中只能抵扣租金34169元;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第5笔款项是二上诉人预付的电费款24000元,该款已由被上诉人代二上诉人支付给电力公司,且二上诉人尚欠电力公司电费50000余元左右,该预付电费款不能抵扣租金;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第10笔庙会款200元、第15笔修寺庙费用200元,均是二上诉人基于公序良俗对寺庙的捐助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抵扣租金;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第11笔款项系二上诉人付给其工作人员葛四明的工资40000元,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抵扣租金。二、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是案外人葛四明经手开支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知情,不能抵扣租金;三、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上诉人虽主张是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人刘向阳在采石场拉石料清单,但清单上并无刘向阳签字,刘向阳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在采石场拉石料,该组证据中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缺乏关联性,不能抵扣租金;四、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上诉人虽主张是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人刘向阳在外的欠款,但刘向阳并未出具任何欠款手续,该款项与被上诉人缺乏关联性,不能抵扣租金。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以其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中的费用抵扣所欠被上诉人租金,应同时举证证明该四组证据中的费用与其应交纳的租金之间存在案件上的关联性。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中的费用,因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三组证据中的费用与被上诉人具体负责人刘向阳之间,以及与二上诉人应交纳的租金之间的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三组证据中的费用不能抵扣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对于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费用,被上诉人认可其中的415332元款项可抵扣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第4笔条据中的44169元款项,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中的10000元,但根据该条据上“因甲乙双方合同租金结账退原始凭证款币44169元”的记载,可认定该条据中的费用系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租金进行结算的结果,应抵扣二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对于该组证据中第5、10、11、15笔款项,分别是二上诉人预付电费款、庙会捐助款、付案外人葛四明工资款、修寺庙款等,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四笔款项与其应交纳的租金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以此抵扣租金。据此可以确认,二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中的款项,可抵扣所欠被上诉人的租金数额为425332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主张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以及合同租金应减半收取的上诉请求,应当在原审诉讼中依法提出反诉。因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二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二审诉讼中对此不予审查。二、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主张其承租经营的采石场在2013年7月8日已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欲撤离采石场的日期2013年10月17日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的时间并无不当。三、关于二上诉人应交纳的租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期间计算二上诉人的应付租金,即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二上诉人实际停止经营之日止,共计应交纳租金1337142.86元。对此,二上诉人虽主张其租金只能计算至其实际停止经营日2013年7月8日止,但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停止经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是:“……承租期不足两年的按两年结算……”,但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二上诉人应交纳的租金数额1337142.86元,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四、原审在未查明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数额的情况下,判决“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井埚峦采石场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租赁费用1337142.86元(含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已实际支付的承租金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已交纳的租金数额为425332元,以此计算二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的租金数额为911810.86元(1337142.86元-425332元),所欠租金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诉讼请求的1000000元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欠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租金911810.86元,由二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共同分别负担10942元,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分别负担1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主张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单方面强行终止合同以及合同租金应减半收取的上诉请求,应当在原审诉讼中依法提出反诉。因二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依法提出反诉,故二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二审诉讼中对此不予审查。二、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主张其承租经营的采石场在2013年7月8日已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欲撤离采石场的日期2013年10月17日据此认定二上诉人停止生产经营的时间并无不当。三、关于二上诉人应交纳的租金数额问题,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实际经营的期间计算二上诉人的应付租金,即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二上诉人实际停止经营之日止,共计应交纳租金1337142.86元。对此,二上诉人虽主张其租金只能计算至其实际停止经营日2013年7月8日止,但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停止经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是:“……承租期不足两年的按两年结算……”,但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对原审判决结果并未依法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判决。故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二上诉人应交纳的租金数额1337142.86元,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四、原审在未查明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租金数额的情况下,判决“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井埚峦采石场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17日的租赁费用1337142.86元(含被告黄某某、许学兵已实际支付的承租金在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二上诉人已交纳的租金数额为425332元,以此计算二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的租金数额为911810.86元(1337142.86元-425332元),所欠租金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诉讼请求的1000000元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188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欠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租金911810.86元,由二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许学兵共同分别负担10942元,被上诉人井埚峦采石场分别负担1058元。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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