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孙彦霞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喜钧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五总村。
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彦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喜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就潘永刚与郝某某的法律关系表述为“2012年3月3日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永刚与被告郝某某分别签订三份《用工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潘永刚将其承建的创业城17-20、17-22号楼主体瓦(力)工、钢筋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郝某某,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而未认定潘永刚是与郝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故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潘永刚与郝某某是《用工劳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郝某某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郝某某支付人工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庆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就潘永刚与郝某某的法律关系表述为“2012年3月3日被告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潘永刚与被告郝某某分别签订三份《用工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潘永刚将其承建的创业城17-20、17-22号楼主体瓦(力)工、钢筋工、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郝某某,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而未认定潘永刚是与郝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的主体。故上诉人黄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潘永刚与郝某某是《用工劳务协议书》的合同主体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郝某某应向上诉人黄某某支付劳务费。原审判决对此内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南通伟益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郝某某支付人工费的判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庆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审判长:臧国燕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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