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
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
邱某
王某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朱一(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才红波,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之敏,黑龙江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一,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李××因与被上诉人邱某、王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李××的委托代理人张之敏,被上诉人齐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邱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某某、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25日21时25分左右,郭富海驾驶黑AWU658号轿车与袁东驾驶的黑B43029号重型半挂牵引的黑BQ539重型仓栅式半挂相撞于鹤嫩公路393公里+400米处,事故致郭富海及乘车人李明志当场死亡。黄某某为李明志母亲,李××系李明志之子,才红波为李××生母、李明志前妻。该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五大连池交警队)认定,郭富海负主要责任,袁东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李××认为,该起事故系由郭富海与袁东过错相结合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袁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邱某作为袁东的雇主和实际车主赔偿死亡赔偿金355,200.00元、丧葬费16,7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968.00、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447,918.00元。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为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故请求拜泉县老五运输车队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齐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请求该承保单位在3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还有与李明志同乘一车的驾驶员郭富海,应由齐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郭富海也是本案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并且上述两人总的赔偿额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虽然郭富海的近亲属尚未就此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且黄某某、李明山原审时明确表示保留对郭富海财产继承人的起诉权,故原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认定预留一半交强险赔偿金额亦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李××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扶养费亦无不当。经五大连池交警队认定黑B43029号重型汽车的驾驶员袁东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黄某某、李明山未对同车驾驶员郭富海的财产继承人提起诉讼,故黄某某、李明山要求邱某、王某对交警部门认定郭富海所负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齐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黄某某、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当事人还有与李明志同乘一车的驾驶员郭富海,应由齐市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因此郭富海也是本案交强险的受偿主体,并且上述两人总的赔偿额不能超过交强险限额。虽然郭富海的近亲属尚未就此提起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权利,且黄某某、李明山原审时明确表示保留对郭富海财产继承人的起诉权,故原审法院根据各受害人的情况,认定预留一半交强险赔偿金额亦并无不当。被扶养人李××系农村户口,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故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计算扶养费亦无不当。经五大连池交警队认定黑B43029号重型汽车的驾驶员袁东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黄某某、李明山未对同车驾驶员郭富海的财产继承人提起诉讼,故黄某某、李明山要求邱某、王某对交警部门认定郭富海所负责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齐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连带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故黄某某、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李××负担。
审判长:于卫平
审判员:刘钢
审判员:张岩
书记员:仇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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