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申某彬
黄冠(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
周研(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李卫国(北京华沛德律师事务所)
张秀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一层。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鸿信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东环广场B座写字楼一层,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黄冠,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研,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台山路5号1-4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69414-X。
法定代表人华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北京市华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娟,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黄某某、申某彬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盛景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9日,黄某某、申某彬与盛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某某、申某彬依合同向盛景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2010年10月29日黄某某、申某彬到盛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盛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视为按约定履行交房手续,不存在违约。上诉人黄某某、申某彬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接收房屋,认为盛景公司违约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可见,房屋有装修瑕疵不是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申某彬主张因房屋存在瑕疵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黄某某、申某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黄某某、申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0年8月29日,黄某某、申某彬与盛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某某、申某彬依合同向盛景公司交付了全部房款,2010年10月29日黄某某、申某彬到盛景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盛景公司按合同约定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视为按约定履行交房手续,不存在违约。上诉人黄某某、申某彬以房屋装修存在质量瑕疵而拒绝接收房屋,认为盛景公司违约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可见,房屋有装修瑕疵不是上诉人拒绝接收房屋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黄某某、申某彬主张因房屋存在瑕疵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黄某某、申某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黄某某、申某彬负担。
审判长:刘子明
审判员:刘信奇
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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