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洸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系黄洸骐母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
负责人:徐振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洸骐因与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伊某区人民法院(2016)黑070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洸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上诉人龙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洸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系借记卡伪卡盗刷案件,涉案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刷卡的行为属伪卡交易。因此,本案的要义在于“伪卡盗刷”,与“母亲知晓密码”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黄洸骐将银行卡密码告知母亲存在过错,存在对“告知”的误解。从龙江银行提供的龙江借记卡申请表及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可以得知该行允许代理人开办该卡,并可以申领附属卡。当时黄洸骐正值求学阶段,其母亲知晓密码合情合理,并无过错。盗刷案件发生后,黄洸骐第一时间报案,既给龙江银行客服打电话,又联系银联客服,然而龙江银行没有做出积极回应,致使损失难以挽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黄洸骐承担的5%民事责任,由龙江银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龙江银行辩称:黄洸骐泄露银行卡密码,毫无疑义属于违反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黄洸骐作为成年人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其资金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
龙江银行上诉请求:本案中不仅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被非法复制,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惠亦美超市消费98000.00元使用的是真卡还是假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刷卡的行为属伪卡交易”没有丝毫证据支持,如果98000.00元是刷真卡所致,那么要求龙江银行承担责任则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黄洸骐母亲知悉银行卡密码,却又回避双方关于“持卡人银行卡密码失密造成资金损失要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这一明确约定,而判决龙江银行承担95%的民事责任错误。本案刑事侦查尚无结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黄洸骐对龙江银行的起诉。
黄洸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刷卡的行为属伪卡交易”证据充足,既有黄洸骐本人在大连取款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付款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又有黄洸骐在大连市中山区桂林街派出所的报案记录,还有江西省萍乡市签名“王森”的POS机交易单及黄洸骐的龙江借记卡交易流水,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审判决对“涉案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刷卡的行为属伪卡交易”的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本案的发生系因“伪卡盗刷”,与黄洸骐的母亲知晓密码并无关联,且黄洸骐申办该银行卡时正值求学阶段,其母亲知晓密码合情合理,黄洸骐既无过错,亦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审原告黄洸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损失98000.0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龙江借记卡1张,卡号为6228603580022168。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56分至57分之间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惠亦美超市用POS机刷卡消费两笔分别为49000.00元,共计98000.00元。原告于当日上午11时至12时许电话与被告客服4006458888、中国银联95516联系并向110报警。原告于当日11时31分在大连ATM取款机中取款100.00元,12时许原告在大连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POS机消费13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下午14时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派出所报案。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母亲知晓该银行卡的密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损失980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申请办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恪守履行,涉案银行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交易在江西省萍乡市与原告持卡交易的大连市相距甚远,依据常理持卡人在2个小时内自江西省萍乡市赶赴大连市的可能性较小,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银行卡不存在副卡,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不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涉案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刷卡的行为属伪卡交易。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起诉。本案系借记卡伪卡盗刷案件,持卡人诉请发卡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借记卡犯罪嫌疑有一定的关联,但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原告针对该银行卡消费刷卡案件已向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桂林派出所报案,虽侦查工作尚未有结果,但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资金损失的赔偿,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追加诉讼主体。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订立的借记卡合同所提起的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因此被告要求追加诉讼主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他人盗刷原告银行卡损失98000.00元。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应保证其银行卡片具备唯一性、不可被复制、伪造等保障持卡人用卡安全的义务,还应当对客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注意和保障义务以及在交易过程中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到保障客户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承担95%的民事责任即93100.00;原告将银行卡密码告知母亲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5%的民事责任即4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本案借记卡账户资金属活期存款,因此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承担相应赔偿的责任后,可向非法占有该资金损失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判决: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洸骐人民币931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黄洸骐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00元,由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洸骐的借记卡于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56分至57分之间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惠亦美超市用POS机刷卡消费两笔分别为49000.00元,共计98000.00元,而黄洸骐本人及其借记卡当时均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故可以认定案涉借记卡存在伪卡。龙江银行作为发卡行,未能对伪卡有效识别导致盗刷,应对其服务瑕疵或履约瑕疵造成的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洸骐申办借记卡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其将密码告知母亲亦属增加借记卡密码泄露的风险,故其对于借记卡盗刷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龙江银行承担95%的民事责任、黄洸骐承担5%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黄洸骐与龙江银行成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有效存续期间黄洸骐在龙江银行处的存款遭受损失,黄洸骐据此要求龙江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案涉借记卡遭盗刷后黄洸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于龙江银行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黄洸骐起诉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上诉人黄洸骐承担50元,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行承担2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利 审 判 员 张秋妍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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