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佟良跃,男,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连发兽药店
经营者吴连发,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黄某某向连发兽药店购买饲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上诉人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看,其系长青林业公司红山林场养猪场负责人,其从被上诉人连发兽药店购买的饲料是否用于长青林业公司红山林场养猪场,应否由长青林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即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应追加长青林业公司为被告,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七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七煤公司及长青林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原审法院追加七煤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当。综上,本案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00元,退还上诉人黄某某。
审 判 长 董树全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书记员:李金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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