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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新民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市工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新民,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司雅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新民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市工信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玺钰、胡翼峰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工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新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当庭举示的证据三(调查建议、证明、文员登记表)均为原件,经审判长核实后原件退回,被上诉人质证时没有提到复印件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此证据系复印件从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父亲取得补助1000元及享受退休待遇,不等于劳动争议已经解决。3、本案上诉人上访至今,足以证明上诉人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因此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存疑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一审认定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父亲黄增庆在1981年5月3日正式退休。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股金、股息合计80万元的主张,系合伙析产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诉讼。上诉人父亲黄增庆于1981年退休并于1994年5月24日去世,其与原所在单位佳木斯通用机械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自然终止,上诉人于2016年6月起诉追索其父1959年10月至1981年4月被错误对待期间的工资20万元,因黄增庆1980年平反距今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我国法律确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关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在黄增庆落实平反政策36年后,再行主张补发工资,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黄新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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