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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启聪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新华书店车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启聪。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春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孙玉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启聪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新华书店车库纠纷一案,不服南岔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启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伊春市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波、姜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被告在南岔区浩良河镇开发综合楼。在拆迁时,南岔公安分局浩良河派出所的五、六个摩托车库也在拆迁之列,并被被告一并买下。2005年7月12日,原告下属单位南岔新华书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是:甲方(黄启聪)在浩良河镇开发商品楼南侧东起第一个车库,(无房照)无偿交给南岔新华书店使用并拥有该车库的所有权,别无异议。之后,原告开始占有、使用该车库。2012年5月,被告将包括该车库在内的其他车库一并卖给了王平君,王平君随后即将车库拆除,并在原地盖起了新的车库。对于拆除车库之事,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另查,双方争议的车库,系砖木结构,无房照,建筑面积约10平方米。
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南岔新华书店签订的赠与车库协议书,由于标的物即车库已交付并由原告占有和使用,所以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此而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被告擅自将已属于原告的财产转卖他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库一个,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本院依法对证人王平君、刘天鹰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赠与车库协议已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以其可以撤销赠与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启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车库处所新建车库中赔偿原告伊春市新华书店建筑面积10平方米的车库一个。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至2012年,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上诉人黄启聪。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聪对其车库赠与被上诉人伊春市新华书店是明确的,从2005年开始至2012年伊春市新华书店一直占有使用车库,赠与合同成立且生效。被上诉人擅自将已赠与被上诉人的财产转卖他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黄启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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