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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
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四明,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鄂通城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处上诉人黄某支付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205009.20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的205009.20元货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通城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明确确认的36105元;二是上诉人黄某自认的2009年货款金额66034元;三是2008年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给黄某发货货款102870.2元。对于第一笔36105元货款。重审中,上诉人黄某认可原一审中确认的未付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科技磨具有限公司36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货款66034元,上诉人黄某认为其已预付货款且应与其应进货款74715元相抵。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货款实际金额应为84919元。本院认为,重审庭审中,被告黄某提交了当庭亲笔书写的2009年被上诉人发货清单,价值66034元,经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原一审提交的2009年发货清单相比较,发货日期与收货日期相对吻合,但金额有所出入,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为84919.00元,比上诉人多18885元,虽然金额不一致,但足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黄某提出,2009年的货物是预付货款的,但没有提交该主张的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不能提交2009年预付货款的时间、方式、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确认其自认的货款金额而不采信其已预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且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多供货18885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上诉人重审时提交了2008年7月31日74715元的砂纸发货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签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不予采信该证据正确,故上诉人认为该笔货款应与其应进货款74715元相抵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第二笔货款66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笔102870.2元货款,上诉人黄某认为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收货凭证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发货明细表及附件和物流公司托运单证明、本院第一次二审中对物流公司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发货金额为10287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黄某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黄某除了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收货凭证为由予以否认外,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岗在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上诉人黄某的欠条中明确表示2008年以货抵账,由此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收货凭证不认可2008年货款102870.2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102870.2元货款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处上诉人黄某支付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205009.20元货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定的205009.20元货款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通城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明确确认的36105元;二是上诉人黄某自认的2009年货款金额66034元;三是2008年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给黄某发货货款102870.2元。对于第一笔36105元货款。重审中,上诉人黄某认可原一审中确认的未付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科技磨具有限公司3610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货款66034元,上诉人黄某认为其已预付货款且应与其应进货款74715元相抵。被上诉人认为该笔货款实际金额应为84919元。本院认为,重审庭审中,被告黄某提交了当庭亲笔书写的2009年被上诉人发货清单,价值66034元,经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原一审提交的2009年发货清单相比较,发货日期与收货日期相对吻合,但金额有所出入,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为84919.00元,比上诉人多18885元,虽然金额不一致,但足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黄某提出,2009年的货物是预付货款的,但没有提交该主张的证据证明。因上诉人不能提交2009年预付货款的时间、方式、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确认其自认的货款金额而不采信其已预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且原审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多供货18885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支持。上诉人重审时提交了2008年7月31日74715元的砂纸发货单,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签收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原审不予采信该证据正确,故上诉人认为该笔货款应与其应进货款74715元相抵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于第二笔货款66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笔102870.2元货款,上诉人黄某认为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收货凭证因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发货明细表及附件和物流公司托运单证明、本院第一次二审中对物流公司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黄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发货金额为102870.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黄某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黄某除了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收货凭证为由予以否认外,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岗在2008年12月20日出具给上诉人黄某的欠条中明确表示2008年以货抵账,由此也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湖北中研磨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收货凭证不认可2008年货款102870.2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该102870.2元货款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黄某承担。

审判长:熊魁
审判员:吴晓梅
审判员:杨荣华

书记员:肖少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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