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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麻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4)萨会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麻某某雇佣冯某从事电焊工作,因欠冯某工资4000元未付,于2012年9月1日给冯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冯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麻某某与冯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麻某某虽辩称该款已给付冯某,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冯某要求麻某某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冯某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麻某某欠冯某的4000元工资款是否已给付。虽然证人孟庆华作证称其已将麻某某所欠4000元给付冯某,并有党玉荣、王静佐证,但鉴于孟庆华系麻某某的妻子、王静系麻某某的外甥女,与麻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三名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不一致,证言存在疑点,故可以认定冯某所持欠条的证明力大于麻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欠款人归还欠款后,应将欠条收回或让收款人出具收条。麻某某曾在归还冯某2000元欠款后,将欠条上的数额由6000元改为4000元,表明麻某某具备上述日常生活经验。现麻某某既未将欠条收回,也不能提供冯某的收条,故其关于已将所欠4000元工资款给付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丛海彬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杨晓惠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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