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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某某、麻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某某,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麻某某、麻某某、李某某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麻某某、麻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1、涉案购销合同的甲方为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乙方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2、双方签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汽车运输及运输费”,第三条约定“煤炭价格为甲方煤场的车板交货价”,第五条约定“煤炭数量以甲方煤场地磅计量数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确定本案交货方式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到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煤场自提货物,合同履行地在新密市,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未约定交货地点、本案交货方式为送货错误。请求撤销(2013)民民初字第10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新密市超化福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因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则约定中的“申请仲裁”应理解为“申请裁决”、“申请解决”、“申请处理”之意,该约定虽用词不准确,但不属于约定不明,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锋
审判员 刘性明

书记员: 崔召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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