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兴春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
李光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鹿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
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春、王鹤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为:一、原审法院(2012)工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但判决结果不一致;二、开发用地补偿合同,证实上诉人出售房屋的优惠只给鹤岗一中的教职员工,不对外。
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认为该案事实与本案事实不一致,该案中有抹账的事实,同时还说明上诉人不但与被上诉人有纠纷,与其他人也有纠纷,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可以要损失也可以要违约金,但我们要的是房屋;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6月18日,另外合同只针对合同主体内部有约束力,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房屋销售主体直接产生买卖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个案,与本案事实并不完全一致,故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实上诉人将其开发的住宅楼以优惠价出售给鹤岗市第一中学教职工作为用地补偿的约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购买房屋于2007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46,000.00元,上诉人为其出具了结算票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从上诉人收取房款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鹤岗一中购房收据中注明的房屋户型、每平方米单价及文化博园住宅楼购房名单中标明的房间号等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两次通知交纳预约金的教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楼房款,但被上诉人均未到场,应视为放弃权利的观点,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不能成立。鹤岗市第一中学虽然证实被上诉人不是该校教职工,但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收据,且购房名单中亦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证实该校同意被上诉人以其职工名义购买房屋,并享受鹤岗市第一中学教职工的优惠价格,且上诉人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购房款,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享受优惠政策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事实,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96.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购买房屋于2007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46,000.00元,上诉人为其出具了结算票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从上诉人收取房款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鹤岗一中购房收据中注明的房屋户型、每平方米单价及文化博园住宅楼购房名单中标明的房间号等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两次通知交纳预约金的教职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楼房款,但被上诉人均未到场,应视为放弃权利的观点,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不能成立。鹤岗市第一中学虽然证实被上诉人不是该校教职工,但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收据,且购房名单中亦有被上诉人的名字,证实该校同意被上诉人以其职工名义购买房屋,并享受鹤岗市第一中学教职工的优惠价格,且上诉人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购房款,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享受优惠政策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事实,其判决结果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96.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鑫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高红娟
审判员:李文杰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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