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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伊某鹿某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昌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昌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维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鹿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玉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上诉人伊某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某公司给付工程款800,000.00元及延迟给付利息9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时认定了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又以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且即使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也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并退回诉讼费。2、上诉人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与盛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上诉人派出施工员、预算员、放线员、技术员等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盛某公司的预算书、结算书也是上诉人完成的,盛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未付工程款80万元及迟延给付利息9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筑城公司与被上诉人盛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筑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盛某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筑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案涉施工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故筑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0793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退还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鹤岗市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杨洋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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